【(2022)吉0105刑初1号】-【案情:故意杀人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发布于: 2022-03-14 10:50

白云河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吉01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白云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9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被告人白云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河犯故意杀人罪,于2022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长建、检察官助理张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云河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孙某产生矛盾,并欲杀害被害人孙某,遂于202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用私下配置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与公平路交汇处的家中,在与被害人孙某争吵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孙某按倒在床上,用尖刀照被害人孙某颈部扎、划数刀,扎孙某大腿根部一刀,行凶后白云河将刀清洗,在逃离现场后又将该刀扔掉,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颈部外伤致喉穿孔,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某的颈部外伤致咽喉软骨骨折,左上臂、右手及左大腿处外伤致伤口累计长度达18.1厘米(含手术扩创),其损伤程度均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辩称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白云河犯故意杀人罪的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田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白云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云河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云河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云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云河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白云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云河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孙某产生矛盾,并欲杀害被害人孙某,遂于202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用私下配置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三条与公平路交汇处的家中,在与被害人孙某争吵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孙某按倒在床上,用尖刀照被害人孙某颈部扎、划数刀,扎孙某大腿根部一刀,行凶后白云河将刀清洗,在逃离现场后又将该刀扔掉,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颈部外伤致喉穿孔,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某的颈部外伤致咽喉软骨骨折,左上臂、右手及左大腿处外伤致伤口累计长度达18.1厘米(含手术扩创),其损伤程度均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住院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田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白云河的供述与辩解、(长二)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21]069号鉴定意见、长二公(刑技)勘[2021]181号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河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云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云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白云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云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9月23日起至203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陈 东 洋
人民陪审员      白荣
人民陪审员     于占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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