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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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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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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离婚时约定房屋赠与孩子并在19周岁前过户,后男方将该房屋出售,因女方报警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后女方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离婚协议》是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男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不能仅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立即履行的问题,协议约定了男方在将涉诉房产过户给孩子之前不得将房屋私自抵押、售卖、赠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男方曾私自出售涉诉房产,侵害了相关人员权益,故为了防止类似侵害再次发生,女方要求男方立即履行过户约定,具有依据,应予支持。 【诉讼请求】 付某1(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付某1和范某(男)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2.判令范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01房屋归付某2所有,并由范某承担全部贷款; 3.判令范某协助付某1和付某2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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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浙01民终4427号】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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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司法实务来看,该类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再作进一步细化分析,上述三种情形又可从房屋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买受人是否支付对价和买受人是否善意等不同角度划分出更多的案件类型。鉴于房屋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涉及夫妻双方的基本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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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基本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对于第3项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在拍卖基础上,增加变卖作为处置争议房屋的方式。 一、本条规定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为前提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无法对房屋的归属或价值达成一致时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则条款。主要包括三种方式:(1)双方均主张的,竞价取得;(2)只有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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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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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件主角:佛山南海 刘女士 判决结果:佛山中院经过二审,撤销其对丈夫510多万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配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非共同债务 刘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夫妻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刘女士表示,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丈夫自己的个人开销,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 刘女士上诉后,佛山中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女士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案件进行终审。 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