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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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相关案例   (2020)陕执复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8)陕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富平县XX广场,该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
  •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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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长翠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长翠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长翠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翠,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系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女儿),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
  •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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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关于税费负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   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二、(2020)湘民申2401号 【裁判理由】 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永州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
  • 09-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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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典 条 款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
  • 09-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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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利招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16年至2019年盛尊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利招公司不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2.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
  • 09-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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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赛凤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北京某财富管理公司,任投行部副总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均为6500元。   入职时,李赛凤向公司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系伪造。   2018年8月16日,公司以学历虚假为由解除了李赛凤劳动合同。   李赛凤主张入职时公司知晓上述毕业证书虚假,其在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开拓项目资源,公司仅要求工作经历、能力及社会资源,对学历并没有要求。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并不知情,现因李赛凤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属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李赛凤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支付李赛凤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91907.8元;2、驳回李赛凤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李赛凤提供虚假学历,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李赛凤提供虚假学历信息导致公司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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