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3-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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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轮岗轮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轮休期间基本生活费 案情简介 龚某系某餐饮公司厨师,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2020年2月3日,龚某休完春节假期回到餐饮公司工作。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餐饮公司的客流量大幅下降,餐饮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轮岗轮休,每天在岗人员不超过员工总数的40%,龚某被安排上一周休一周。2020年2月3日至5月2日期间,餐饮公司均按照龚某的出勤天数向其支付了工资,未出勤期间则未支付工资。期间,龚某多次要求餐饮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差额,餐饮公司则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龚某轮休期间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故无须支付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0年5月11日,龚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20年2月3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3300元(2200元×1/2×3个月)。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餐饮公司向龚某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310元(2200元×70%×1/2×3个月),龚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新冠肺炎...
  • 03-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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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案案号:(2020)赣0302行初36号,(2021)赣03行终4号;案例编写人:陈 佳 黄 轲,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因工作原因在家宴请客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规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导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 原告胡某的丈夫彭某过世前系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9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彭某从第三人处申领了3瓶白酒,由公司员工罗某协助,在家中宴请业主刘某等人,推销第三人的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宴请至20时左右结束。22时37分,公司合作律师给彭某发微信,彭某给予回复,随即将上述微信内容转发给办公室负责人安排处理。2019年4月4日2时左右,原告发现彭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至进行抢救无效于20...
  • 03-2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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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简 介   2018年8月,曹某入职某广电公司,双方签订了“数字电视及宽带安装维护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负责有线电视维护、续费、新装工作,公司每月按2500元支付基本费用,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绩效考核奖金、交通补助、人员保险补贴;公司按照有线电视用户缴费率、维修情况进行考核;每月费用在下个月15日进行结算。   2020年9月,曹某在工作中摔倒骨折。他与广电公司沟通工伤认定事宜,公司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曹某提交了3份证据:一是广电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曹某系广电公司网络维护人员……疫情防控时期,仍需坚守岗位”;二是工资个人所得税税票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广电公司为自己支付工资;三是广电公司的收费票据和网络安装申请表,证明自己在公司工作。   广电公司辩称曹某与其为承包承揽关系,并提交了2份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二是曹某开具的安装维修费发票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支付给曹某的是维修费。 处 理 结 果 &n...
  • 03-2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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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差因为当地疫情不能回来上班,不管多久都正常拿工资吗? 答:是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出差,因为疫情而滞留,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因其滞留行为是为完成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导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不能按停工停产处理。 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社部函〔2020〕62号]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直辖市某软件公司工程师,2020年1月20日因客户需求,软件公司派李某赴湖北进行系统维护,后因疫情原因致其无法返回。2020年春节后,软件公司因原料供应中断等原因停工停产。该公司认为李某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根据停工停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李某认为其是因公司安排出差滞留湖北,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软件公司按正常劳动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软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20年3...
  • 03-0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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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胡一刀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逊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胡一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情: 胡一刀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 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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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刘彩丽诉英德市政府等行政复议案【(2021)最高法行再1号】 ♢ 裁判要旨: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英德市人社局认定梁锦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彩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东,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文,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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