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9-20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1.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2.公司董事长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
  • 09-2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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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以琛是深圳某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担任专职律师期间加入深圳奥特曼公司,从事法律相关事务。后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何以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75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等费用。 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属劳动关系,驳回了何以琛的全部请求。 何以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以琛是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双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何以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何以琛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法律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何以琛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专职律师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主张,何以琛是专职执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
  • 09-2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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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6年因王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劳务合同。   王梅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应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梅从2007年起至2016年8月从事洗碗工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4年4月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梅2016年7月的月工资为1873.75元,故公司应向王梅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73.75元×7个月=13116.25元。   综上,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 09-2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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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广州某织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某。2007年9月,杨某入职该织造厂,任捻线车间生产部员工。入职后,该织造厂没有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自行在家乡参保。     2020年4月,杨某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等,住院及门诊治疗总费用14.2万元。经查,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9.3万元,杨某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7.6万元。     杨某认为,某织造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将某织造厂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损失14.2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织造厂支付杨某医疗费损失1.7万元;陈某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因某织造厂未为杨某购买社保,理应承担杨某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因损失赔偿本身系弥补、填补性质,现杨某已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7.6万元,该...
  • 09-1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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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 09-1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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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恋爱期间转账,分手后该还吗?恋爱期间的转款,究竟算是借款、赠与,还是算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 近日,厦门各区法院审理了多起情侣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法官是怎么判的? 案例1:同居两年后分手,32万元转账她该还吗? 同居两年后分手,男方到法院起诉要求女方偿还借款32万余元。同居期间转账32万元,究竟算不算借款?该不该偿还?近日,翔安法院针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 男子小平(化名)起诉认为,双方同居期间,他转账给对方的32万元是借款,因此,对方应该偿还。 而被告小芳(化名)则答辩说,同居期间男方居住在女方家中,女方并未向男方借款,案涉款项系男方主动转账给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开销及双方共同创业的支出,双方款项往来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还款。 翔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平与小芳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除本案诉讼的转款外,小平与小芳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案涉转款发生在其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小芳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小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钱款时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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