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一、收集能证明工伤事实的证据 二、补缴工伤保险 三、收集相应申请工伤需要的材料 四、在时限内提出工伤申请,有三个法定的时限 五、发生了工伤,但单位拒绝承认劳动关系时,通过裁判确认劳动关系 六、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工伤 七、向专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工伤等级 八、申请先行支付 九、申请调解 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十一、未及时主张工伤赔偿的,最后的救济——提起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 1、第一步、收集能证明工伤事实的证据 证明工伤的事实,尤其是交通事故的现场,要第一时间拍照、拍视频,有目击证人的,要尽量留下联系电话。 另外,尽量报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应保留就医的票据,以证明单位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第二步、补缴工伤保险 对于一些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而言,如果伤残等级较高的,法定赔偿金额也会较高,为了避免企业无法赔付而最终员工权益受损,员工可要求企业补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 全文: 简要案情 王某和郑某系交往多年的老朋友。自2018年8月起,郑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借款,至2019年6月王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又以现金、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郑某10万元,双方在2019年6月1日对账后,郑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9万元。郑某多次以各种理由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偿还,王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法院在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原告自认向被告郑某出借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其中包括了原告套现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出借及将其名下信用卡直接交付被告套现出借两种方式,出借金额包括了套现本金及手续费。原、被告...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6.将第九条修改为: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
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职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开始,公司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员工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离职。 2019年2月18日,王小惠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王小惠主张其月薪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记载月薪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填写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仲裁委依据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确认王小惠的月工资收入是9000元/月并计算王小惠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 一审判决: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惠在公司工作2年2个月,公司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王小惠,根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