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原单位工作,公司可随时解除且无需补偿金

发布于: 2022-09-05 08:55

♢ 案例索引赵长翠与扬工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8)苏民申5600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长翠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长翠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长翠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翠,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系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女儿),女,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谢集街道-1。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扬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工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长翠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被申请人既未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故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长翠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长翠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长翠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赵长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长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薛爱娟

法官助理  周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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