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2 2022
    百问通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的。由于威...
  • 10-1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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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如其再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
  • 10-1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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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20)苏民申6126号(当事人化名) 2017年11月15日,江苏某电子公司向万达山发送入职报告邮件,邮件表明万达山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根据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住宿手续,且于2017年11月21日8点至公司办理报到手续后签订劳动合同。万达山完成了体检并办理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万达山前往公司办理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万达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万达山无责。 万达山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第一天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此,万达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了万达山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万达山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本案中,万达山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万达山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就订立劳动合...
  • 10-12 2022
    百问通
    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完成的房屋交易,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买房人与卖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房人、卖房人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实务中,因房屋买卖合同履约成讼,买房人将卖房人、中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往往以买房人与卖房人、买房人与中介公司之间,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既不便于解决问题,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文中的实务判例则打破分开处理的惯例,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介服务纠纷合并审理。本文中的案例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才一锤定音。尽管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此案例还是值得借鉴的。 本案例的重要借鉴意义在于: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买房人将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分别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中介合同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就案例中相关的程序问题予以讨论,实体问题及反诉问题,本文不予考虑。 第一部分 基本案...
  • 10-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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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但是根据规定应当提供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10-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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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大卫在名邸小区担任保安,工作时间是21:00到次日5:00。 2020年7月29日晚上18:30分左右,王大卫与同事共同晚餐饮酒,于20:30左右结束聚餐后,骑电动车载同事到小区,之后又自行前往家中,随后折返返回小区预备上岗。 21时许,王大卫在快到达工作岗位时突发疾病,于当日23时26分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王大卫发病时的地方距离值班的门岗不到50米。 2021年4月29日,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大卫是铁安公司员工,于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即将到达工作岗位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市急救中心就诊,于2020年7月29日23时26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王大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王大卫突发疾病时还未到达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该视同工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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