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25 2022
    百问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 (工伤保险领域)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
  • 08-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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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dqu...
  • 08-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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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刘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
  • 08-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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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能会在起诉以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赔偿义务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认可被侵权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就会产生两个定残日期,即首次鉴定的定残日期和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所谓的“定残前一日”,应当以首次鉴定定残日期为准,还是以重新鉴定的定残日期为准呢?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裁判尺度。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 最高院民一庭权威意见 126、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
  • 08-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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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中没有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究竟是否应当赔偿?   答: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简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都仅仅规定了...
  • 08-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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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仪琳系丽人公司的员工。   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王仪琳在公司值班,在走道准备去卫生间时遭遇田伯光(已另案刑事判处)暴力实施强奸,在王仪琳竭力反抗挣扎和大声呼叫求救的情况下,田伯光逃离现场。   王仪琳于2017年3月29日23时35分向派出所报案。   事发后王仪琳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湘雅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   经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关于王仪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6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仪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仪琳不服,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仪琳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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