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11 2022
    百问通
    ☑ 裁判要点 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其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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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尤其的其中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无疑是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虽然有侵犯人格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都没有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多或者少的考量因素。为了便于司法操作和保证司法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共计12条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除规定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外,主要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种考量因素(第十条)。应当承认,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的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了修改,由12条改为6条。该解释虽然其开头即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但是,尤其是在第5条“精神损害赔偿数...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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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乡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计算方式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医疗费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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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某啤酒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火灾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保费为198000元,由啤酒厂在每季度的前三个工作日交纳,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啤酒厂此后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保费,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和10月23日经保险人催促交纳了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均予以接受并出具了相应的单据。2019年1月10日凌晨,啤酒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90万余元。10日上午啤酒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欲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49500元,保险公司以啤酒厂交纳第三季度的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为由,拒绝接受保险费和承担责任,啤酒厂遂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梳理: 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恢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主张继续交纳保险费并恢复合同效力的,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双方在...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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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林某等诉清城市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2016)粤行申949号】 ♢ 裁判要旨: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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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刘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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