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单纯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如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欠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 【案情】 原告桑某和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于 2011年 10月19日、2011年 10月21日及2012年 5月22日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 39万元,尚欠15210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100元及利息(以15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 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 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 10月 19 日至2012年 5月 22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共计签署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四份,因...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和其实际想要表达的意思时常会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这就难以达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目,而其中重大误解、欺诈和胁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种重要形态,民法典规定了因为这三种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获得法律救济。 《民法典》承继了《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但都没有对何为“重大误解”进行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进行了解释:“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极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次《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第19条通过两款规定予以解释:“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 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