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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俗称“包工头”),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包工头”)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14栋2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茂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瑞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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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刘伟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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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安佑饲料公司诉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7)苏行申1678号】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途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左同永在上班时间因肚子疼向同事李铜华打了招呼出去买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外出买药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健康后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左同永外出是为了买药,药店应为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药店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左同永在去药店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淮安区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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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02行终416号(当事人系化名) 洪七系天歌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3日,洪七在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同事欧阳峰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欧阳峰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后被法院送去强制医疗。 洪七家属于2018年5月16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欧阳峰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人社局认为,洪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起诉:洪七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是被不当班的同事故意杀害,不构成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理由如下: 洪七的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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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其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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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林某等诉清城市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2016)粤行申949号】 ♢ 裁判要旨: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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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案例明确:司机走路去停车场开车摔伤,属于工伤吗? 答:属于工伤。 原案中决定认定工伤的几个理由如下: (一)是否工作场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二)是否工作原因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三)员工过错能否排除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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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2021)津行申80号】 ♢ 裁判要旨: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建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至于陈建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村村东。 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