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