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18 2022
    百问通
    夫妻一方借款,配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能否就此认定为系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追认,从而将单方债务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下面先来看两个案例: 1、夫妻一方对外借债,配偶曾向债权人转款,且仅有一笔,据此认定配偶对该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证据显然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
  • 02-18 2022
    百问通
    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配偶要还款吗?   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其配偶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近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诉请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女子被起诉承担前夫欠下的300万巨款   2018年至2019年7月,杨某多次向冯某出借款项,至2019年7月,杨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确认冯某尚欠杨某借款合计308.5万元。同月,冯某与妻子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冯某向杨某偿还5万借款本金。后因冯某不偿还款项,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及李某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3.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持有与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结合杨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杨某与冯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冯某前妻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冯某和前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他们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冯某前妻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
  • 02-18 2022
    百问通
    争议焦点 女方和男方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均有双方的签字,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女方将股份950000元无偿转让给男方,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由接受股份的股东男方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事实亦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女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该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女方无权撤销。 女方主张男方系因公司可能有重大拆迁款进账,提起本案诉讼,但无论是否有相关的拆迁利益,均不影响男方依据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主张本案权利,且即便将来确有拆迁利益需要在男方、女方间分割,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后续怎么分,才是重点!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男方系嘉成照明公司股东,持有嘉成照明公司50%的股权; 2.判决嘉成照明公司将男方变更登记为持股50%的股东,第三人女方及其弟弟予以协助; 3.判决嘉成照明公司将男方记载于嘉成照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4.判令嘉成照明公司将监事由...
  • 02-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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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在夫妻共...
  • 02-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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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1年度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二:路某某诉陶某甲离婚纠纷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案情简介: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月19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日生儿子陶某乙,2014年3月16日生女儿陶某丙,2016年3月22日生儿子陶某丁。儿子陶某丁、陶某乙、女儿陶某丙现一直随被告陶某甲生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陶某甲同意离婚以及原告路某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以尽量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为宜,法院酌定长子陶某丁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陶某丙、次子陶某丁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
  • 02-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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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1、张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民再28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胞兄),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川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申请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2.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李某1每月支付女儿张某2的抚育费不超过李某1月收入(1600元)的30%;3.判令由张某1补偿其隐匿、转移款项的70%,合计538486.77元给李某1;4.请求确认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一审判决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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