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案例明确:上班过分迟到,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认定工伤吗? 答:根据高院案例,可以。 本案中,员工差不多晚于2个小时的时间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考虑迟到由一定客观原因所造成,所以仍认定属于合理时间,进而责令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案例来源: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
基本事实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通过订立《基地拓展活动合同》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桐庐户外拓展基地开展活动,项目包含真人CS战役、岩壁芭蕾(攀岩)、野炊、美味大比拼、篝火晚会、溶洞探险、悬崖速降、农家特色中餐等。 3月31日上午,王某准备参加悬崖速降项目,爬到山顶后因害怕而沿扶梯原路返回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苏州市立医院于次日诊断为骶5骨折。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王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律所组织的涉案活动性质如何认定,王某在参与该活动中受伤能否视为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