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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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点 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其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 08-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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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林某等诉清城市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2016)粤行申949号】 ♢ 裁判要旨: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 08-1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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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以案例明确:司机走路去停车场开车摔伤,属于工伤吗? 答:属于工伤。 原案中决定认定工伤的几个理由如下: (一)是否工作场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二)是否工作原因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三)员工过错能否排除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
  • 08-1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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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2021)津行申80号】 ♢ 裁判要旨: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建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至于陈建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村村东。 法定...
  • 08-10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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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以案例明确:上班过分迟到,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认定工伤吗? 答:根据高院案例,可以。 本案中,员工差不多晚于2个小时的时间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考虑迟到由一定客观原因所造成,所以仍认定属于合理时间,进而责令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看待。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案例来源: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
  • 08-0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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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通过订立《基地拓展活动合同》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桐庐户外拓展基地开展活动,项目包含真人CS战役、岩壁芭蕾(攀岩)、野炊、美味大比拼、篝火晚会、溶洞探险、悬崖速降、农家特色中餐等。 3月31日上午,王某准备参加悬崖速降项目,爬到山顶后因害怕而沿扶梯原路返回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苏州市立医院于次日诊断为骶5骨折。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王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律所组织的涉案活动性质如何认定,王某在参与该活动中受伤能否视为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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