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案件实务中争议不断,只能以案例形式,看看法院在单方事故中是否会认定员工属于工伤? 01 1、单方事故中,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中认为,申请人叶祖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申请人叶祖林长期生活在苏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驶的路线系其固定上班路线,叶祖林对路线沿途道路状况应当熟知。一审庭审中,叶祖林陈述其出门上班时,下了毛毛雨,风也不大,其没有穿雨衣。骑行到人民新路路段后,雨大了、风也大了,叶祖林穿上了随车携带的雨衣。叶祖林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推行电动车或停车整理雨衣等措施,而其选择了继续骑行。事故的发生,是叶祖林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道路路牙摔倒受伤。据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更不应当归责于天气的原因。另,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整通畅,没有施工围栏、窨井盖敞开或者...
案号:(2018)川11行终130号 裁判要点: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直接为了单位利益,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主动加班,只要是在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基本事实 刘二系土鸡合作社员工。2018年1月4日,刘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7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因土鸡合作社急需饲料,为此特叫上刘二一起配制饲料。因机器被饲料堵塞,工作人员杜某便将机器拉下电开关,刘二用手去掏机器中的饲料。正在掏机器的过程中,杜某突然将机器启动,导致刘二受伤……”。 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16日凌晨1点,刘二与杜某等人在沐川县逮鸡。5点左右,刘二等人逮鸡完成后回到清溪镇料场睡觉休息。下午2点,料场工人王某喊刘二送她去料场工作,刘二帮忙送王某到达料场后,由于机械故障,刘二帮忙修理机器,在修理过程中,搅拌机不慎绞伤右手。因为当天早上逮鸡完成后,中午至...
裁判要旨 1. 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2.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 3. 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
丛某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 从2019年4月2日开始,从某接受公司指派,到黑龙江及内蒙古区域的鸿星尔克公司门店巡店,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推动各门店清明节期间的销售。出差期间……4月11日在锡林浩特市××路民盛商场底店巡店。工作结束后,丛某接受该店店长高某宴请,于当晚入住当地汇某酒店501房间,4月12日凌晨被发现死亡,110和120到达现场,医生诊断为:酒后猝死。 2019年8月21日,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拟为丛某死亡申请认定工亡。 2019年9月27日,人社局作出第20190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状态,不能认定工伤。从某家属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本案情况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的情形,但认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无误。家属依然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工伤。 从某家属主张,饮酒行为系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