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29 2022
    百问通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借条形式达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款合意的方式占相当一大部分,而其中在《借条》上除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项的人签字外,还有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项之外的第三人签字。对于该第三人的签字,由于在签名之前并没有书写是“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等字样,当出借人、借款人和第三人对该签名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时,就需要对其进行正确认定,认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借款人、保证人亦或见证人。 (一)第三人属于是借款人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的是夫妻、父子或者兄弟姐妹向出借人借款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第三人一般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例如,张某、李某夫妻为了购买房屋,向张某的姐姐张A借款20万元,在张某写给张A的借条中写到“因购买房屋,收到张A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在“借款人”之后,写了“张某”名字。在下一行写了“李某”名字。事后,在张A以该《借条》向追讨借款时,...
  • 08-23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详细分析见判决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会厅,男,汉族,1974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丽,女,汉族,1972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民,男,汉族,1972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易会厅与再审申请人涂丽、被申请人周利民民...
  • 08-12 2022
    百问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当事人出借信用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呢? 一、持卡人将信用卡套现取出,然后出借给借款人,不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10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 08-11 2022
    百问通
    ♢ 案例索引: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行《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
  • 08-05 2022
    百问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
  • 08-05 2022
    百问通
    小张是一家个体户经营者。2019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小张向舅舅余先生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20年年底前还清。 但是借款到期后,小张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 余先生找到了小张的父母,并让小张父母在欠条上签下了名字。2021年11月,余先生将小张及小张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张偿还借款,并由小张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小张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小张父母辩称,在欠条上签字,仅仅表明对借款事实的知悉,并没有为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同时,小张已经成年,不与父母一同生活,父母没有义务帮他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小张与舅舅余先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依照借款时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小张的父母在借条上签字,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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