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08 2022
    百问通
    一、写在前面 公务员投资入股是否违反《公务员》法? 如果违反法律,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只是不能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 二、公务员投资相关的法律规定 01《公务员法》2019.06.01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
  • 08-08 2022
    百问通
    【前言】 故意损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类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地有不同标准。由此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财物及毁财数额对本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往往是本罪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司法认定的难点。现笔者结合自己近期办理的几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就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案中财物及毁财案数额的认定,谈几点拙见: 一、财物的范围及毁财方式 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既包括公有的、也包括私有的,既包括有形的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其中有形财产是指人们的感官能够感受到的实物,包括...
  • 08-08 2022
    百问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那么,什么是合法占有?所谓合法占有即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判断一个人对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了呢? 一、判断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应理解为对房屋的管理和支配,如取得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等...
  • 08-08 2022
    百问通
    <section> <section data-autoskip="1">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strong>裁判要旨</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strong>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ldquo;纯洁的受害人&rdquo;,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
  • 08-08 2022
    百问通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strong>【裁判摘要】</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1、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对方当事人向代收人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2、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农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
  • 08-05 2022
    百问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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