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8-01 2022
    百问通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纠纷案,男子戴某下班时顺路搭载同事王某回家,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墙体,造成同事王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戴某与王某家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家人要求戴某赔偿130万余元。 本案中,戴某与死者王某系同事关系,事故车辆系非营运机动车,戴某搭载王某并未向其收取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发现戴某存在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酌定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戴某赔偿王某家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万余元。 说起顺路搭便车,大家肯定不陌生,上下班、逛街、旅行……生活中,谁还没搭过便车呢! 可是,一旦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这责任应该怎么划分呢?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举个例子 01、张某驾车下班,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张某行使途中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余某,导致两车相撞损坏并致王某严重受伤。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
  • 08-0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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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dqu...
  • 07-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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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6月21日至24日在北京举行,其中,有一项重要议程,即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议案。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闭幕,并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六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二节 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
  • 07-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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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存在私下向被告释明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据为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但在庭审时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凭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主动释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奔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和谐路西侧(原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峥,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春(系马峥之父),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
  • 07-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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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
  • 07-29 2022
    百问通
    目录 01|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界定 02|“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区分及其意义 03|创始人统称为“原股东”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04|约定不明时,创始人缘何承担“按份责任” 05|已有股比约定,创始人缘何承担“共同责任” 06|笔者小结与建议 导言:在PE/VC投资涉及的对赌协议纠纷中,创始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一个愈发常见的实务问题。实际上,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但在个案的适用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一、3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界定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个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原《民法总则》中,亦见同样的规定。 笔者理解,在对赌纠纷中,法律层面并未规定创始股东应就“对赌”失败后的业绩补偿义务或回购等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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