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3-0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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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锡辉诉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海事海商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72民初1723号     当事人  原告:林锡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梧山路某某。  负责人:林建龙,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锋,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林锡辉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渔船管理站)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锡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任立峰,被告渔船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能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
  • 03-0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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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案号  一审:(2017)湘1021行初207号;       二审:(2018)湘10行终44号   【案情】   原告:左成红、左策仁、刘光秀。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成红与张文平系夫妻关系,张文平与左策仁系母子关系,刘光秀与张文平系母女关系。刘光秀现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7月27日,张文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3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6]S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平构成工伤。2017年8月23日,郴州市工保中心核定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张文平的丧葬补助金经核算为10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140元,共计58...
  • 03-0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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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东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情侣分手后发生的金钱纠纷案件。 男子小徐将前女友小刘诉至东城区法院,称小刘向自己借款共计61万余元,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小刘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小刘则辩称双方此前是情侣,61万为赠与而非借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恋爱终结时,其中部分款项性质为附条件赠与,二人的赠与条件没有实现,后达成了退款的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判决小刘返还小徐52万元。 男子称借出61万元要不回 女子:钱属恋爱期间赠与 原告小徐说,小刘曾向自己借款共计61万余元,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107次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事后他多次催讨小刘还账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小刘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小刘辩称,双方此前系恋爱关系,小徐的转账是为维系良好恋爱关系的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据小刘讲,二人于2018年10月相识,当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8月因性格问题分手。这期间自己从未向小徐借款,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条、欠条等书面凭证。 小刘还认为,小徐的转账也没有备注过转款性质,并且多次转账6...
  • 03-0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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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债权人对债务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且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故该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债务人的该签收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02-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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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蒋某的父亲在与蒋某的生母离婚后,与程某再婚,蒋某随生母生活。蒋某的爷爷在湘阴县有一处住房,该房屋交由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共同居住。 2007年,蒋某的爷爷书写一份遗嘱,对前述房产作出安排:所有权归蒋某,蒋某的父亲和程某可永久性居住。2016年,蒋某的爷爷将前述房产赠与蒋某,并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2017年,蒋某的父亲担心自己去世后程某居住无保障,故要求蒋某在蒋某爷爷书写的遗嘱上添写一句话:“保证房屋居住,蒋某某(蒋某的父亲)夫妇有生之年”,蒋某亲笔署名。2018年,蒋某的父亲病逝,程某继续在前述房屋中居住并照料蒋某的爷爷。2019年,蒋某的爷爷去世。2021年,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后,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期,岳阳中院二审认定湘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即蒋某的爷爷)的遗嘱已载明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在蒋某的爷爷将房屋赠与蒋某后,蒋某作为...
  • 02-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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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能否作为证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占某某支付报酬,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高某某从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承包其公司在玉树州的建桥项目。2019年6月1日,高某某(甲方)与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一致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包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玉树州的项目8个小桥,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人员,暂定技工每天300元,普工每天200元,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带班占某某每天按照350元计算,管吃管住,乙方人员必须干完全部后才能离场,工地初验完后一个星期付清人工工资。   案涉工程2019年6月开工,同年11月施工完成。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向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占某某玉树工地工资5万元,欠款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案件诉至法院后,占某某称高某某至起诉前都未向其支付劳务费。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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