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72民初1723号】-【案情:竞标方式获得行政许可入韩捕鱼,后发现对事实认知错误,是否可撤销】-【结果:可撤销,村集体应当充分保障渔民知情权】

发布于: 2022-03-03 08:56

林锡辉诉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海事海商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72民初1723号


    当事人  原告:林锡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梧山路某某。
  负责人:林建龙,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锋,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锡辉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渔船管理站)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锡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任立峰,被告渔船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能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的渔民。根据中韩渔业合作政策,我国每年有一定名额的渔民可以进入韩国专属经济区捕鱼(以下简称入韩捕捞)。2018年下半年,在原奉化区海洋与渔业局的参与下,被告牵头组织召开渔民会议,告知桐照村在2019年有6个入韩捕捞的名额,符合条件的渔民共有16位。被告决定以缴纳保证金高者入围的方式竞争捕鱼资格,最终原告以51200元的金额入选。在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出具收据,备注为入韩捕捞暂收款。2019年初,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在大韩民国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捕捞许可证),许可期间为2019自然年度。同年7月,原告在台州参加培训会,期间获悉入韩捕捞有诸多严格限制,且入韩捕捞系我国对渔民的一项优惠政策,渔业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保证金,渔民只需根据韩国政府的要求向中国渔业协会缴纳保证金3000元/艘/年。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收取保证金不当,且若被告在捕鱼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原告也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并且,本次入围的6名渔民,也因此无一人入韩国捕捞。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收取保证金系村务联席会议通过、不得更改为由而拒绝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渔船管理站辩称:1.根据被告的章程,其业务范围为渔船管理、服务,故发放入韩捕捞资格属于被告服务范围。此次桐照村符合入韩捕捞资格的渔民共有16名,在人多证少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竞价方式出让入韩捕捞资格,不仅符合章程规定,也得到渔民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通过竞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继续履行。2.原告系先竞标再打款,其缴纳的保证金在竞标成功后已转化为中标款,被告有权收取,且被告收取该款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未获利。根据招标公告的记载,上述保证金应予没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捕捞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暂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备注暂收款是财务笔误,款项性质应是中标款,且原告和此次一同中标的林君斌、林芳通、林岳华(均系本案关联案件的原告)所缴纳的金额均不一致,足以说明该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公告,从公告内容和落款时间看,即便张贴了,也没有效力;2018年11月18日村务联席会议记录是村委会内部记录,原告不知情。证据2,招标须知不予认可,参加投标是被告电话通知的,原告事先并不知晓招标内容;招标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对入韩捕捞资格进行招标;该招标须知第八条记载中标后应参加相关单位组织的培训,但被告在整个2019自然年未组织过培训,也从未告知过入韩捕捞的政策。证据3,2018年11月20日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同样系村委会内部记录,参会人员身份不明,原告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入韩捕捞资格是由奉化区海洋与渔业局免费发放,村委会是为村民服务的机构,无权对入韩捕捞资格进行买卖,会议纪要内容违法,招标流程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被告开招标会时,告知入韩捕捞如违反规定会产生一定的罚款,原告当时理解保证金是用来扣罚款的。证据4,被告章程系打印件,既无表决程序的记载,也无法反映核准登记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章程真实,从第2条记载来看被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业务范围仅包括对渔船的管理、服务,而被告在本案中收取款项涉及捕捞许可,已远远超过其渔船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暂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性质,另作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理事会通过村务联席会议的方式,讨论、决定入韩捕捞资格的竞价分配事宜,均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务联席会议记录系法定的村务档案之一,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其质证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会议记录涉及的招标行为的效力,另作分析。证据4,被告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举办的非营利机构,原告自身与被告也存在着修船、发放柴油补贴等渔船管理、服务关系,其虽否认被告章程的真实性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也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渔船管理站系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为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业务主管单位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人民政府。其章程记载:业务范围为渔船管理和渔船服务;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等。
  2018年11月18日,桐照村召开由全体村两委成员参加的村务联席会议,讨论有关入韩捕捞名额的竞标分配事宜,并决定具体由渔船管理站操作。渔船管理站于同日发布如下公告:接奉化区海洋与渔业局通知,本村219吨以下双拖船只,有韩国捕捞证书6本指标;需要去作业的船只到渔船管理站报名;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到18日;具体事项报名告知。其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中韩渔业协定水域捕捞资格招标须知内容如下:1、起标价18万元,作为押金存入银行,将银行存单交村渔船管理站核实保管;2、投标时低于起标价18万元为无效标,18万元押金吃没,中标后放弃,18万押金吃没;3、可申请证书根据上级批复为准,暂定为6本;4、中标根据投标价从高往下取高者,如有投标价相同以抽签决定;5、中标取得证书后因违规作业被取消资格或发生事情,相关后果责任自负;6、捕捞期限分两阶段,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4月16日,和2019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具体以相关政策为准;7、中标后投标押金18万元作为首期中标款缴纳,余款在相关证书取得时缴齐;8、中标后应参加相关单位组织的培训。
  首次竞标因竞价人数不足流标后,2018年11月20日,渔船管理站全体理事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再次招投标事宜。会议记录记载:第二次招标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上午;定为从零款招标,按金额从高到低取6对渔船,标款相同则抽签决定;中标后5天内上交渔船管理站标款,未交款视为自动放弃;中标取得证书后,违规作业等由中标单位自负;本次招投标、中标事宜以口头约定为准,交款后视同协议效力;后续服务由渔船管理站无偿提供。
  本次竞标共有包括本案原告林锡辉在内的16名渔民参加,林锡辉以51200元的金额入选。渔船管理站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锡辉缴纳的51200元,款项备注为“入韩捕渔暂收款"。2019年初,渔船管理站将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于2018年12月6日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林锡辉,该许可证记载被许可人为林锡辉、船名为“浙奉渔10063-10064"对船。后林锡辉以渔船管理站在捕鱼资格确定之前未向其详细告知入韩捕捞的限制条件和处罚规定,以及向其收取保证金不当为由,未实际入韩捕捞作业,并要求返还其缴纳的款项,遭拒后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和效力;二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所缴纳款项。
  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问题
  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韩渔业协定》,中国渔民去韩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捕捞作业,必须获得韩国有关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捕捞权属于用益物权。捕捞权既包含有行政许可的内容,即捕捞权人须经依法审批、取得许可后才能从事捕捞作业,也包含有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桐照村按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入韩捕捞配额,从而也依法享有了捕捞权项下的财产性权益,该项财产性权益属于村集体所有。桐照村两委决定以竞标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权人,并交由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原告林锡辉通过竞标取得了入韩捕捞资格,被告渔船管理站随后也将捕捞许可证办妥并交给了林锡辉,已经满足了捕捞权须经行政许可的要求,双方之间成立捕捞权出让法律关系,性质上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渔船管理站为出让人,林锡辉为受让人。
  2.捕捞权出让的效力。本院认为,桐照村享有的入韩捕捞配额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该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捕捞配额的具体分配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桐照村仅有6个入韩捕捞名额,但共有16位渔民有参与竞标的资格。在此情况下,桐照村召开村务联席会议,决定以竞标方式分配入韩捕捞名额,并交由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举办的负责本村渔船管理和服务的渔船管理站具体操作。渔船管理站随后以竞标方式分配入韩捕捞名额,合理分配资源,能够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调动渔民的生产积极性,对当地渔村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做法应予肯定。而通过竞标方式出让捕捞权所得的款项,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既未违反渔船管理站章程中有关不得营利的规定,也未超出章程设定的渔船管理、渔船服务的业务范围,且有利于渔船管理站更好地为全体渔船、渔民提供服务。因此,无论在主体还是方式上,被告渔船管理站通过竞标出让桐照村所享有的入韩捕捞名额,均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该出让行有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林锡辉关于渔船管理站无权通过竞标方式出让入韩捕捞名额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渔船管理站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林锡辉所称的入韩捕捞系我国对渔民的一项优惠政策,渔业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保证金,并不影响在渔业主管部门将入韩捕捞配额落实到桐照村后,该村有权决定由渔船管理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具体入韩捕捞的渔民和渔船。
  二、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所缴纳款项的问题
  原告林锡辉还认为,若被告渔船管理站在入韩捕捞资格确定前能够详尽告知有如此多的限制条件,其也断然不会申请入韩捕捞,故要求被告渔船管理站返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本院已就捕捞权出让的效力问题向原告林锡辉作了必要的释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考虑到本案双方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锡辉的上述主张,是以其申请参与入韩捕捞竞标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使渔船管理站与其之间通过竞标出让入韩捕捞名额的行为失去效力,并要求渔船管理站据此返还保证金,属于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一般而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从原告林锡辉参加入韩捕捞名额竞标前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看,其对入韩捕捞会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事实缺乏了解甚至存在错误认知,竞得入韩捕捞名额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其真实意思不符,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且与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本案中尤其应当看到,桐照村首次获得入韩捕捞配额并采取竞标方式分配确定具体的入韩捕捞名额,原告林锡辉系渔民,对入韩捕捞认知有限,其意思与表示不符,于其而言已经构成误解,并达到了重大的程度,也正因如此,包括原告林锡辉在内的全部竞得入韩捕捞名额的渔民此后均未实际入韩捕捞作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林锡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渔船管理站与其之间通过竞标方式出让捕捞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渔船管理站作为出让人,负有客观、准确地告知受让人相关入韩捕捞政策、入韩捕捞程序规则、渔船作业条件、所收竞标款的性质及用途等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但根据在案证据,渔船管理站在两次竞标过程中对其发布的报名公告、招标须知等内容,均未尽到足够的说明、告知和提示义务,且在竞标完成后未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甚至以口头约定取代协议条款,客观上影响了林锡辉等人对于竞标入韩捕捞的判断与决策。而原告林锡辉也疏于自身权利的注意义务,事先未充分了解入韩捕捞的风险和回报即盲目参与竞标,甚至将缴纳的竞标款理解为罚款保证金,竞标完成后既未组织入韩捕捞,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双方之间的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后,应依法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按过错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涉案入韩捕捞许可作业期限为2019年自然年,捕捞权返还已失去现实意义,客观上影响了其他符合条件的渔民入韩捕捞的资格和机会利益,也因此造成了渔船管理站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林锡辉的认知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捕捞权出让行为被撤销而捕捞权项下财产性权益现实上无法返还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由原告林锡辉向被告渔船管理站承担损失3万元,并从渔船管理站应返还给林锡辉的竞标款51200元中扣减,冲抵后,由被告渔船管理站实际返还原告林锡辉21200元,并不得计算款项利息。
  综上,原告林锡辉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锡辉款项21200元;
  二、驳回原告林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林锡辉负担633元,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桐照村渔船管理服务站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谭 勇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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