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9-29 2022
    百问通
    一、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答: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 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
  • 09-29 2022
    百问通
    前言: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支付相关标准计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对于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语焉不详,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即使是在2022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不能适用2022年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
  • 09-28 2022
    百问通
    对很多一线劳动者而言,找到一份工作,能都按时领到报酬即可,极少会关注自己与所在的单位是什么法律关系。所以一旦和所在的单位发生纠纷,特别是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就会发现自己难以找到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而陷入维权难的被动局面。 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出招! ▌记住以下15个要点: 1、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面试通知短信等; 2、工作服、出入证、厂牌、工作证、技术认定证书、专业证书年检记录等能够证明职务身份的证件;   3、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需会计人员签名)、社会保险记录单、企业年金单、住房公积金单或其他工资发放记录等(工资发放为现金可忽略); 4、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加班通知等; 5、其他...
  • 09-28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如其再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
  • 09-28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1. 法人企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劳动者以法人企业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2. 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仅以受伤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 3. 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09-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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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011年全国会议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民纪要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9(2016年11月30日),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日第3版。   《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29条关于“末位淘汰”等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规则是优胜劣汰。面对激烈竞争,不少企业想方设法采用各种管理手段,力争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处于不败之地。“末位淘汰&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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