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2刑申18号】-【案情:被告主张正当防卫并非故意伤害】-【结果:因缺乏证据无法认定为正当防卫,判决故意伤害罪】

发布于: 2022-02-18 11:18

吴兰师故意伤害罪(轻伤)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新22刑申18号


  吴兰师:
  你因自诉人胡富诉你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刑初6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新22刑终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二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判令吴兰师赔偿经济损失58,711.14元无法律依据,拉胡富手中木棒行为是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自诉人胡富指控吴兰师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吴兰师无罪,被告人吴兰师与胡富争执过程中拉拽木棒与自诉人胡富倒地、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人吴兰师赔偿自诉人胡富经济损失共计58,711.14元,并驳回了自诉人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你提出的“二审认定双方各执木棒,在拉扯中胡富倒地受伤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胡富指控你手执木棒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自诉人胡富的指控,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并判你无罪。故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你手执木棒击打胡富头部的事实。
  你提出的“二审法院判令吴兰师承担损失58,711.14元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与自诉人胡富因放羊发生争执、拉扯的事实,有胡富的陈述和你的供述相互印证,你的供述中证实了你用手拉了胡富的棒子,你与自诉人胡富在拉扯中胡富左侧倒地的事实。你与自诉人胡富拉扯后致使其倒地、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你赔偿自诉人胡富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处理适当。
  你提出的“你拉胡富手中木棒行为是正当防卫,且在合理限度内”的申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查,你供述称系胡富骂你,拿放羊的木棒准备打你,才拉胡富手中木棒,仅有你的供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分享
  • 客服
  • 返回顶部
https://affim.baidu.com/cps/chat?siteId=18831979&userId=44142515&siteToken=819bf25604f125c407ed2c41afb682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