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租赁房屋,或者是实现居住或者是实现经营的用途等,都要求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常理,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制定法——《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提出的要求,规定租赁物“用途”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并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等。但是,何为“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或者说如何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影响租赁物用途的情形,在实践中是颇不易把握的。一起因租赁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普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在经过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才使得“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与否得以正确认定,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才得以保障。该案对如何认定“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和意义。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18年5月1日,承租人向某贵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将其拆迁安置得到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为59900元,第二和第三年都是62500元,保证金1000元。陈某交付保证金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