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认定

发布于: 2022-09-22 14:59

承租人租赁房屋,或者是实现居住或者是实现经营的用途等,都要求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常理,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制定法——《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提出的要求,规定租赁物“用途”条款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并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等。但是,何为“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或者说如何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影响租赁物用途的情形,在实践中是颇不易把握的。一起因租赁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普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在经过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才使得“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与否得以正确认定,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才得以保障。该案对如何认定“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和意义。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18年5月1日,承租人向某贵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将其拆迁安置得到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为59900元,第二和第三年都是62500元,保证金1000元。陈某交付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第一期租金29900元后,即开始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在装修中,案外人邓某辉及家人以其享有该门面房权属为由,多次强行阻止陈某施工。陈某多次报警无济于事,陈某被迫停止装修。其后,陈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出租人向某贵不同意。

2018年7月10日,陈某将向某贵起诉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外人邓某辉阻止原告使用案涉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其干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形,因而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陈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裁定驳回。接着,陈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经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与向某贵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向某贵退还陈某房屋租金28589.32元、保证金1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3375元。

笔者认为,该案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16条、第228条等,却错误适用了《解释》第八条规定,且对第八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是指只要有“争议”即可解除合同,当然“权属有争议”既包括暂时无法认定权属所属或者权属就是属于案外人的情形;也包括另一方即案外人根本没有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的情形。一审错误判决将这后一种情形排除在“权属有争议”之外,因而就没有支持承租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如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16条、第228条等规定,本案是否发生了房屋出租人不能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情形,是不是因为第三人主张权利使得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法使用、收益的情形,进而就不难得出已经出现了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进而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得出应当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结论来。

笔者在长期的律师执业中,感觉到在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中,一种常见的情形即是仅简单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仅仅是孤立地抓住司法解释的某一个条文而不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更不顾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和“自然法”的要求。以合同纠纷来说,某类合同纠纷就只看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的某一个条款规定,即使在适用合同法规定时,也是仅仅规看某一条款规定,而不顾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尤其不顾及合同总则的规定,更不顾及“自然法”的规定,这样也就会大概率地得出错误判决,本案这起被监督改正的案件即一审一个典型。其实,如果本案一审法官能紧紧抓住出租人能否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来审理,就不会出现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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