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受损车辆损坏不涉及关键部位的,不支持贬值损失(附裁判全文)

发布于: 2022-09-22 14:56
提出问题:

刚买了4个月零13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560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55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被侵权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因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田某利因与被申请人杜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利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裁定立案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立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田某利从提车上车牌的时间是2020年9月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共计4个月零13天,车辆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认定为新车。杜某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论是33500元。综上,在上述事实非常清晰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田某利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杜某立应否向田某利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田某利的车辆已行驶13095公里,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两审法院对田某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田某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利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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