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裁判:离婚期间,恶意掏空公司财产的认定

发布于: 2022-07-28 09:27

一、写在前面

离婚后,如果一方将已经分割股权的公司进行掏空,如何司法救济呢?

是否可以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02《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1.12.24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三、如何认定恶意掏空公司财产行为?

恶意掏空公司财产,既包括直接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移至自己或自己控制的其他账户,也包括对外明显不合理支付费用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其中,后者的认定在司法审查上往往因举证困难,容易被忽视。

对外不合理支付行为本质上系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认定要素须满足(1)侵权故意(2)侵权行为(3)侵权结果(4)因果关系,因此,就要充分考虑该支付行为整体的背景:

1、支付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系公司控制权移交过程中?

2、支付行为是否真实合理?例如是否有真实的合同、发票、履行过程?支付的时间是否与合同匹配,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

3、支付行为是否与公司主营业务相符?支付公司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等等

四、司法实践:夫或妻一方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应当返还公司

上海申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姜*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2民再84号

【基本案情】

1、2017年4月21日,申昊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时股东仅一人即宋*强。姜*担任申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强担任公司监事。

2、2017年6月15日,宋*强与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宋*强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份额与资产归龚**所有。

3、2017年12月18日,宋*强与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宋*强将其持有的申昊公司10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姜*。2018年1月16日,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次股权转让后,姜*成为申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由姜*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担任公司监事。

4、龚**向青云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申昊公司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龚**名下。2018年7月2日,青云谱法院依法作出(2018)赣010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宋*强与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申昊公司全部股权份额变更至龚**名下。2018年12月26日,申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龚**,监事变更登记为龚安良。

5、龚**自变更登记为申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经查阅申昊公司银行账户等资料,发现姜*、宋*春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代表申昊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一、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申昊公司主张姜*、宋*春侵占公司资金609,800元的事实。从申昊公司账面来看,姜*、宋*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姜*、宋*春个人银行账户内。姜*、宋*春仅提供了部分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XXX无法达到转入姜*、宋*春银行账户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支出的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姜*、宋*春应向申昊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应承担占用公司资金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申昊公司所述姜*、宋*春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通过向其他单位支付货款、安装费等的方式转移资金。就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的相应价款,姜*、宋*春已提供合同、发票等初步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故对于申昊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申昊公司向J公司支付的货款,姜*、宋*春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一审无法采信姜*、宋*春所述申昊公司与J公司间存在真实业务之观点,故应由姜*、宋*春向申昊公司赔偿该笔货款损失。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申昊公司向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姜*与宋*春转移资金损害申昊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考量因素除了已支付款项是否是实际发生的业务之外,亦应审核业务发生的合理性。

从涉案企业的关联性和业务合作看,在本案争议的三笔业务发生期间,耀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强,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强的姐夫姜*、宋*强的姐姐宋*春为监事、实际控制人为宋*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筱璐是宋*强的儿媳,可以看出,三家公司基本是以宋*强为核心的家族企业链。

申昊公司与康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前,并于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事实上,《设备安装报告单》亦显示,设备已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验收。申昊公司转账付款至杨丹丹运输队和A公司的日期均在近一年之后的2018年10月22日。更重要的是,根据耀证公司与申昊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应当由耀证公司负责运输和安装调试工作,上述费用也应由耀证公司而非申昊公司承担。

根据上文分析,B公司亦是以宋*强为核心的家族企业。申昊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医院工程服务协议》,合同签订日期为宋*强实际控制申昊公司的2018年8月期间,合同均约定要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然事实上申昊公司针对三份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了一次性付款。同样的,根据申《产品买卖合同》,即使B公司的运输和安装调试等工作真实发生,上述费用也应由耀证公司而非申昊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的合理性。

综上,考虑到宋*强与龚**之间因离婚发生财产纠纷的背景情况,姜*、宋*春作为宋*强的亲属对申昊公司存在转移财产的原因和可能,故对宋*强实际控制期间的申昊公司资产转移、业务开展要科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姜*、宋*春将上述本应由耀证公司承担的费用通过由申昊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支付给B公司、或在无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杨丹丹运输队及A公司,显然是另一种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损害了申昊公司的利益。根据申昊公司的主张,本院再审确认上述三项业务所涉资金共计64万元。结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姜*和宋*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申昊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共计609,800元应予返还;姜*、宋*春对申昊公司转账给J公司、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的款项共计726,600元应予赔偿。

五、胜诉原因总结

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体现方式多种多样,如直接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等等。

但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更隐蔽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类似本案中掏空公司资金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核高管的对外支付行为,除了要证明真实性,还应当注意合理性,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一审、二审中,法院仅仅认定了没有合同和发票凭证的款项属于“不合理支出”,却没有对有合同发票的支出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审查。而在再审中,法院仔细审核了支付对象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合同的支付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真实发生且必须发生,最终支持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的观点结合了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对高管的具体审核标准,即,“高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因此,杨喆律师建议,今后公司高管在做决策时,一定要始终铭记是否尽到了”为公司最大利益的合理注意义务”,这才是公司“管理者”真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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