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者去世,“未签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的请求权能否继承?

发布于: 2022-08-02 09:57
♢ 案例索引:宁波江腾模具厂与张珍花、张军劳动合同纠纷案【(2018)浙02民终113号】
♢ 裁判要旨:二倍工资是否会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即便劳动者现仍在世,但其如果不主张,那二倍工资差额一样不会产生。胡乾达在死亡前未主张,现胡乾达已死亡,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已经消失,胡乾达死亡时,该赔偿权未实际产生,故不属于遗留财产,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被继承的遗产。故张珍花、张军主张江腾模具厂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腾模具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497号。

经营者:陈江夫,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花,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波,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腾模具厂(以下简称江腾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珍花、张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腾模具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珍花、张军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珍花、张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胡乾达是江腾模具厂的临聘人员,仅仅工作四天,工资随即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江腾模具厂已经及时为其缴纳意外险以防止发生工伤事故。江腾模具厂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不可能临时伪造,临时工的开支不大,故并未单独列账。

张珍花、张军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腾模具厂并未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胡乾达生前有工资账本记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珍花、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腾模具厂支付张珍花、张军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拖欠胡乾达的工资10277元;2.支付未与胡乾达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596元(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乾达生前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江腾模具厂上班,从事模具压铸工作,但未与江腾模具厂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已结清。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资未付。工作期间,江腾模具厂未为胡乾达缴纳社保。2017年7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乾达死亡属于因工死亡。2017年8月4日,张珍花、张军向宁波市北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江腾模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96元;2.江腾模具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10227元。2017年9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珍花、张军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胡乾达与江腾模具厂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江腾模具厂辩称胡乾达只在江腾模具厂工作四天,工资随即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胡乾达与江腾模具厂工资约定不明,结合张珍花、张军提供的出工情况记载、江腾模具厂说的200元一天的临时用工费用,张珍花、张军要求江腾模具厂按2016年宁波模具工工资中位指导价4602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未付工资10277元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其中的一倍工资不以劳动者付出或者利益受损为前提,并非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而产生的固有债权,究其实质不属于工资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已实行多年,但现实生活中仍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人情因素未签订合同现象存在。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具有身份属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是法定的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主体主张这种经济惩罚的权利,故二倍工资的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代位也不能继承。本案中,二倍工资是否会产生存在不确定性,即便劳动者现仍在世,但其如果不主张,那二倍工资差额一样不会产生,胡乾达在死亡前未主张,现胡乾达已死亡,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已经消失,胡乾达死亡时,该赔偿权未实际产生,故不属于遗留财产,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被继承的遗产。故张珍花、张军主张江腾模具厂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腾模具厂关于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腾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珍花、张军尚欠胡乾达的工资10277元;二、驳回张珍花、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腾模具厂是否拖欠胡乾达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浙0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胡乾达与江腾模具厂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胡乾达的继承人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江腾模具厂虽抗辩胡乾达为临时工,仅工作四天,工资已经即时结清,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江腾模具厂拖欠胡乾达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江腾模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阎亚春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代书记员( 陈 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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