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及结果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各种犯罪构成的认定,以是否需要发生实害结果为标准,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大类。行为犯仅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即构成犯罪,例如,危险驾驶罪即是行为犯,最为典型和人们比较熟悉的则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只要是行为人达到了醉酒程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而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还要求该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结果。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结果犯。但是,由于寻衅滋事罪是由“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个典型的“口袋罪”分解而来,与原来的流氓罪比较,虽然在犯罪构成规定方面有了一些进步,但仍然不够明确和细化,仍然有一定的模糊性,还仍然有“口袋罪”的某些特征,认定起来往往比较困难。本文结合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就构成该罪的行为及结果的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本身的规定以及该罪被规定在我国我《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当是没有异议的。在本罪规定的四种行为,除了第四种“起哄闹事”明确指明了地点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外,而另外三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并没有指明行为的发生地点,但结合上下文及本罪所侵犯的法益看,这三种行为也一定是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并可以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行为,因为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话,则不能够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当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三种行为,除侵犯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外,还可能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益,还可能会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构成要件,则还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时则应当按择一从重原则处理。
但是,如果上述三种行为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没有对公共秩序发生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则由于没有构成对该罪法益的严重侵害,也一定不会构成本罪。例如,在一个风雨交加或者是夜深人静的广场上或者公路上,张三等四人截住李四等二人一顿暴打后逃走,经过鉴定李四等二人均属于是轻微伤,由于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的危害,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李四等二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的,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因此,从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来看,认定该罪的成立,既要把握好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场所、行为发生的原因及目的,还要看该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的破坏。我们即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为例来说,一方面要求打人的行为是“随意”的,还要求其“恶劣”的结果出现。这里的“随意”,是指“任凭自己的意思” 。例如,“随意出入;请大家随意点菜(参见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9月第7版,第1252页)。其意是指全凭自己的意愿而不顾及也无须顾及其他的意思。被认为比较权威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编辑的解释书籍对此解释到:“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来看,该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524页)。直白地说,即是指毫无缘由的,完全不应该发生的,实在是说不过去的,甚至被殴打的人自己也想不到的,等等。例如,在公共场所,甲看了乙一眼或者冲乙笑了一下,乙便对甲大打出手。如此,才是算是随意殴打他人。如果不是 “随意”的,而是有说得过去的理由的,例如,某日,甲在一个广场上看到了偷自己自行车的乙,在准备扭送乙时,乙挣脱反抗,使得甲而怒从心头起,对乙大打出手,一边打一边数落乙的的偷车过程。这显然不属于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就无需在讨论是否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的问题。而且一般来说,如果不属于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损害。因为处于公共场所的人们了解到打人以及被打的情况,当人们知晓该人被打是有理由的,或者是本该挨打的,当然也就不会产生在公共场所容易无缘无故就会挨打,就没有安全感的心理和想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