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每日优鲜“解散”,看应收账款如何收回?

发布于: 2022-08-10 09:59

一、写在前面

2022年7月28日新闻,互联网生鲜零售公司“每日优鲜”员工曝光公司已被“原地解散”,公司由于未能与投资人达成一致协议,资金链断裂受到影响,面临被多供应商“诉讼”的可能。

一石激起千层浪,各家供应商可能也没想到,互联网巨头说倒下就倒下,欠款还能不能还了?

别急,今天这篇就告诉你企业的应收账款在不同阶段如何收回。

二、应收账款结算分步走

01合同签订阶段

保持良好的合同习惯,签订符合法律要求的《采购合同》或《供应商合同》,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合同各方的有效合法通讯方式、地址、经办人信息,并写明争议解决方式,建议诉讼(相比较仲裁,诉讼成本更低),以及诉讼地点选择。

02合同履行阶段

记录并保管每次的订购单、送货记录、结算单,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经办人进行结算。若订货方要求开具发票主体和合同不一致的,保存相关记录作为后续混同的证据。若出现违约多次的,一并在结算时予以注明。

03诉讼阶段

若采购方明显多次违约或履行债务能力欠缺时,应当及时提起应收账款的起诉,以便固定证据,避免诉讼时效到期而导致债权失去胜诉权。

04执行阶段

当收到法院最终判决生效,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有效期为2年。

申请执行过程中,若公司主动还款则应收账款得以清收,若公司经审查发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继续申请法院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判定终结本次执行。截至到此,债权人这部分债权已经得到正式的司法确认,稍后可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另行主张。

05清算阶段

若经过执行仍未执行完全的债权,债权人就要多注意了,可以多在网上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情况,比如是否被吊销执照?是否进行减资?是否悄悄注销?

如果有以上任何一个情况出现,那么,还有一种方式可以追究股东责任,即清算责任纠纷,主张由股东来承担公司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人损失。

三、强制清算责任的法律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司法实践:强制清算责任纠纷支持股东赔偿的判例

1.公司吊销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资产灭失的,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宝冶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案号:(2021)沪02民终1222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XX公司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依法应在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XX公司开始清算,但包括宝冶公司在内的股东均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其次,根据XX公司2010年度的系列资产负债表记载,其当年末的净资产总额为700余万元,而在(2020)鄂0107执1374号之一案执行及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中,XX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参与经营管理的宝冶公司应对前述账面显示的资产用途和去向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详细、具体的解释。宝冶公司在XX公司已处于负债未还乃至因停业超过六个月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管理进入真空期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本院认为,股东宝冶公司在其造成XX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均能够成立。

2. 执行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仅进行形式清算,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与仕楼(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21)沪02民终477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仕楼公司对优哈公司的债权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两上诉人作为优哈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仕楼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但其在未通知仕楼公司的情况下即注销优哈公司,两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两上诉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证据反映,优哈公司清算过程中既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报告中并未载明优哈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以及清偿的具体情况,故该清算并非实质清算,并不能反映优哈公司注销时的真实财产状况。两上诉人的注销行为造成优哈公司注销前的财产去向不明,两上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对此存在过错,仕楼公司可据此要求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未能提供账册,即使是小股东,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浦区建设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20)沪02民终212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浦建设公司持有房山公司48.3%的股权,且房山公司的3名董事、2名监事均由其推荐担任,因此杨浦建设公司并非不实际参与房山公司经营,杨浦建设公司作为房山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设置、保管会计账簿,以及在房山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自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房山公司于2016年10月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杨浦建设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至今未对房山公司进行清算,足以证明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于杨浦建设公司及丁*未尽其股东义务使得房山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导致东华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杨浦建设公司辩称自己是小股东无法进行清算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杨浦建设公司及丁*怠于履行义务与房山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杨浦建设公司对(2011)常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房山公司、丁*所欠东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注销时,清算报告上承诺对债权债务支付而未支付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诉尤*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18)沪01民终776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在尤*离职时明确承诺给予补发工资及未交纳社保费用的补偿,但A公司在未按约履行该承诺的情况下,其股东黄*等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已全部缴清,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不实表述,进而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并最终导致尤炜良对原A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黄*等行为显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就A公司对尤*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总结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如何引导市场主体合法退出,成为实践中的热点和难题。

从笔者搜索的近年来上海法院80余份强制清算案件判决书来看,17%的案件是不支持追加股东的强制清算责任,而这17%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诉讼时效已到期,或者是公司在清算前已经证明无财产,与是否因未及时清算导致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

而支持追加股东的强制清算责任的案件占大多数,大部分的支持追加股东,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归于以下3点: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账册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

2、清算组成员明知有债权人却未通知,或制作虚假清算报告的。

3、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公司未结事项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此,建议各位债权人及时提起应收账款诉讼,以公开判决方式确认债权关系,这样即便债务人作虚假清算,或注销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都难言善意,将面临被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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