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参与法拍能否直接裁定至公司名下?(名义竞买人和实际竞买人的转换)

发布于: 2022-09-06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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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188号,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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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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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鄂州中院对案涉不动产重新进行第二次拍卖,薛文宁以个人名义交纳保证金参加竞拍,并以1620.8万元竞买取得案涉不动产。

 

2016年10月9日,求实公司将1120.8万元汇至鄂州中院账上,并于同日向鄂州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求实公司于9月30日参与淘宝网公布的对案涉不动产的网上竞拍,并在淘宝网公开竞拍成交拍得案涉不动产(买受人信息为求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宁)。现委托求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宁前往鄂州中院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7月7日,鄂州中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7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不动产归求实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求实公司时起转移。

 

鄂州中院审查认为,在该次网络司法拍卖的所有流程中,并未出现求实公司的名字,且无证据表明在竞买公告前,求实公司向鄂州中院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委托薛文宁代表公司参加竞拍,且该委托得到了鄂州中院的允许。

 

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第二条“竞买人条件”注明,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鄂州中院办理委托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即使薛文宁有着求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追认为求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按照法律及拍卖公告的规定,薛文宁实施的行为后果对求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或者是薛文宁以求实公司的名义而为之,或者是求实公司事先向鄂州中院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委托。

 

但求实公司在竞买开始前没有向鄂州中院出具委托手续,且该次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网页最后显示,案涉不动产拍卖成交人是薛文宁,而不是求实公司。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作为第三方开放式网络拍卖平台,所有流程及信息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公示性。如果仅以当事人之间无异议,法院便允许在名义竞买人和实际竞买人之间随意转换产权登记人,则可能为他人恶意逃避税费提供可乘之机,扰乱正常的司法拍卖秩序。

 

至于广源公司提出的案涉不动产司法拍卖尾款并非由薛文宁本人支付,而是由求实公司支付的问题,法律并未禁止由他人代付款项,故代付行为不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成交事实。

 

因此,依照网络司法拍卖的全流程结果,案涉不动产应属于薛文宁所有。经鄂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鄂07执异54号裁定,撤销鄂州中院(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7号执行裁定。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鄂州中院裁定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给薛文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依据该规定,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根据湖北高院、鄂州中院查明的事实,薛文宁参与案涉不动产的网上竞拍,支付了保证金,竞买成功后,鄂州中院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拍卖尾款,至此,案涉不动产的全部拍卖款1620.8万元已交付给鄂州中院。在案涉不动产拍卖成交的情况下,鄂州中院据此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8号执行裁定,将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裁定送达薛文宁时起转移并可办理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广源公司所称其已在本案拍卖成交之前将执行款清偿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如被执行人在拍卖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的,要求停止拍卖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广源公司系在2016年9月30日竞拍成功后,10月8日向城投公司支付364万元,后又支付600万元及40.38万元,且均由前次拍卖悔拍的良龙公司代付,但并未按照生效判决清偿欠付农发行鄂州分行的利息。故该清偿债务行为不影响拍卖的效力。
 
关于广源公司所称本案拍卖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广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17年7月向鄂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主张均为要求撤销鄂州中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拍卖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广源公司在其对案涉不动产拍卖行为违法异议被鄂州中院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湖北高院对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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