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有效方法

发布于: 2022-07-08 09:17

 

刑事犯罪是大多是故意犯罪,而认定故意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行为并造成法益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如果不能认定故意犯罪,在有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过失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是过失犯罪;而没有过失犯罪的,则只能认为是无罪。例如,行为人甲的行为致乙重伤,如果可以证明是故意实施的,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能认定是故意实施的,但可以认定为过失时,则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是行为人在客观致人轻伤的,当主观上为故意时,则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如果只能认定为过失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犯罪。即使是在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故意的情况下,还必须认定故意的内容,如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等。
因此,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法益损害既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的内容——对认定其重罪还是轻罪亦或是无罪是极为重要的,是值得我们法律实务工作中重视和认真的探讨的问题。
近日,笔者阅读到一起名为《故意杀人罪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故意上的区分——李某峰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文章(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刑事案例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1—3页),结合自己在办理案件中的体会,认识到认定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观心态,唯有全面地、联系地并把握行为人行为主要方面的方法,方为一种正确认识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有效方法。下面就从该案例说起。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被告人李某峰与被害人刘某宏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刘某宏在柳州市某医院做护工。案发前李某峰怀疑刘某宏移情别恋,两人因情感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5月29日20时许,李某峰因联系不上刘某宏,遂携带菜刀来到某医院西院住院部12楼13床病房找到刘某宏,两人因情感问题又发生争吵,二人从病房出来后在过道里边走边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峰几次举起菜刀想砍刘某宏又放下,后来李某峰认为刘某宏说话太气人使用菜刀朝刘某宏头部、肩部等处乱砍,将刘某宏砍倒在地,并说要砍死刘某宏。刘某宏从地上爬起来后,李某峰持刀尾随刘某宏到过道拐角处将刀丢弃,然后到楼层护士站的休息区等候。当日20时30分,公安人员接警后到案发现场提取了李某峰作案使用的菜刀,并将李某峰带到公安机关处理。李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宏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4、5指不全离断;右肩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刘某宏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该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主要理由是,公诉人一方认为,被告人连续砍被害人七刀,并且力度非常大,并边砍边喊“砍死你!”并且在此之后继续跟随被害人,其危险性一直存在,使用菜刀这类利器使劲连续砍人头部,完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在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不能因为被害人只是构成轻伤一级就不认定其故意杀人,被告人具有主观的故意。
但审理案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诉机关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李某峰与刘某宏情感纠纷引发,李某峰归案后一直供述其砍伤刘某宏是因为两人争吵时刘某宏说话太过分,其只想教训刘某宏,并没有想杀死她;其次,从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李某峰作案过程来看,他到医院见到刘某宏后并没有立即用刀砍他,两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李某峰几次举起刀又放下,刘某宏被砍倒在地爬起来后,李某峰拿着刀只是尾随刘某宏,并没有继续去砍刘某宏。如果李某峰真想杀死刘某宏,在当时并无他人阻止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杀死刘某宏;最后,从后果看,李某峰的行为只造成刘某宏轻伤,如果李某峰真的想杀死刘某宏,不可能只是造成刘某宏轻伤的后果,这说明李某峰行凶时有所节制。从李某峰的供述及本案的起因,作案过程和后果来看,不能认定李某峰有杀死刘某宏的故意。认定李某峰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按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判断。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因此,最后认定被告人李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
归纳起来,法院对李某峰的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就在于坚持了全面、联系及把握行为主要方面是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有效方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及故意内容不能仅仅孤立地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喊的“砍死你!”,还要看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两个人是因为恋爱引发纠纷,李也仅仅是怀疑刘移情别恋,而不是确定,认定李因此杀人动机是存疑的,这是其一。其二,在实施行为之时,几次举刀又放下的行为,也是不想杀人的表现。其三,在李某砍击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后,持刀尾随被害人,在无人阻止、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并未继续伤害被害人,这也是不想杀死被害人的表现。其四,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仅仅是轻伤。纵观这一系列行为,虽然行为人口中喊出的“看死你!”以及砍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可以是故意杀人的一个证据或者是倾向于故意杀人的话,但其他三个证据则都指向或者说都和故意伤害比较吻合。所以,认定行为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而检察机关在指控中,没有去全面地、联系地看问题,而是捉住行为人口中喊出的“看死你!”以及砍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片面地看问题,因而导致了错案。
笔者认为,本案最为主要的方面是,行为人李某在有条件和能力可以砍死被害人的情况下,而没有继续实施行为,仅仅砍成轻伤,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我们只有在全面地、联系地并把握住问题主要方面的情况下,才可以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心态的内容。这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但是,笔者近日还接触到这样一份《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刑初终6号刑事判决书),在控辩双方各自认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而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即是没有采取全面和联系的观点看问题。
本案情况大致是这样的: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叶某是同村村民和近邻且还有亲戚关系,叶某建房要占用陈的土地(约二米宽、十几米长),村里多次调解不成。在2020年10月17日这天中午,叶在自家门前(也是在陈某的地内整地)被陈某看见,即上前质问叶某后,即持刀对叶某进行捅刺,叶某被捅刺后,即穿越桥洞和国道后向其父母家跑去,陈某追了几步后即停止。叶某倒在国道下面一个偏僻的小路(距离其父母家不足10米),约两个小时后,120救护车赶到确认死亡。法医鉴定以及捅刺手臂及胸腹部等十余处,但陈某供述一至三刀。陈某也一直供述没有想杀死叶某。
法院审理认为,以陈某捅刺十余刀并致被害人死亡为由,认定是故意杀人罪。但在判决中并没有分析犯罪动机,也没有分析行为实施的时、地点以及具体行为方式等。其实,如果从全面的观点看问题,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杀人是明显不足的。
从陈某与被害人叶某关系上看,二人不但是多年的乡邻(近邻),还有亲戚双方之间常有走动,叶某在结婚时陈某还专门随礼祝贺;二人虽然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有关部门也曾调解过,叶某也是一直承认争议土地归属陈某使用等。
双方其所争执的利益,说起来也仅仅是几千元而不到一万元的利益问题。这些情况来看,双方并没有深仇大恨,即陈某不存在非要杀死叶某的理由,即陈某故意杀人的动机存疑。这是其一。其二,从陈某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来看,不符合故意杀人的通常情况。2020年10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与叶的相遇可谓是偶然、随机的一次相遇(因当时叶正在整陈的地被陈看见,陈边走边说“叶某你凭什么整我家的地”),此次相遇并不是陈的有意选择,当陈见到叶在整陈的地时,陈向其质问“你怎么敢这样……”,这也并无不当。但叶某却理直气壮地说“我弄你的就弄你的”。是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叶某身上捅刺的。在就地点来看,地点就在叶某家的房屋门前,陈某也并不清楚房屋内是否有人,如果主观是故意杀人,选择这样的地点不但不隐蔽,还可能是房屋内有人,因而被发现、被抓获,或者被打伤乃至自己被杀死。而且,该地点就在距离川流不息的303省道约30米处,没有如何遮挡,大道上行人对该地可以一览无遗,可见其人,也可闻其声。事实上大道上的人也确实看见了这一幕,听到了二人的叫骂声。如果选择故意杀人,理性人会选择这样的地点吗!
再从陈某在实施捅刺之前,大摇大摆走向叶某且还边走边说:“叶某你凭什么整我家的地”。如果说陈某主观上想杀死叶某,也应该悄悄不动声色接近才对。而高门大桑地接近被害人,这显然不是故意杀人者的作为,尤其是在论年龄和体力,陈某(50周岁)和叶某(36周岁)比较是并不占上风的。本案陈某实施行为的时间,是随机的相遇,且该时间正是人们中午休息结束出来活动的时间;其地点是叶某房屋门前,是一览无遗的开阔处;实施行为之前大摇大摆且先发声,等等。这些都不符合通常的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的选择。因为杀人毕竟是天大的事,应当选择一个合适的时机,比较隐蔽的不易发现的地点且比较容易毁尸灭迹,且更不应当人未到先发声。
其三,从叶某被捅刺之后跑着离开以及最后死亡的过程来看,也与故意杀人的情形严重不合。在叶某被捅刺跑开后,陈虽然追了几步,但并没有紧追不舍,如果此时陈在此时或者之前已经决意杀死叶某的话,在当时没有人阻拦,陈某也完全有能力追上叶某的情况下而不追,能任由叶某跑走吗?显然不能,即由此所表现出来的陈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特征。
另外,叶某的伤势在当时并不能认为必然死亡。叶某是在跑出去近200米远后,近两个小时后才死亡的。在叶某逃跑经过在这段路途当时并没有路,便道也没有,地面凸凹不平、石块众多、野草又高又多,行走是很困难的,被伤害后叶兴国跑过这段路一定是颇费力气的。尤其是还要跨越公路边高约60厘米的护栏并穿越公路、躲闪车辆,穿越公路后,又跑了近20米后,才倒在小路旁的比较隐蔽处。如果叶某倒在公路上,极有可能早一点被发现被送医院抢救而不至于死亡。
其四,在陈某的多次供述中,均没有说要杀死叶某的内容,只是说想教训一下叶某。这当然是最为直接的证据,也和其他情况可以印证。至少是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
如果认为陈某因为涉及不足一万元利益的纠纷就决意杀人,而且要杀死的还是多年的乡邻和亲戚叶某,而且在事实上在无人阻拦能杀死的情况下停止其行为,而任其跑掉了。这就不能认为陈某是一个理性人,就不符合常理常情,我们对这个事情也就变得无法认识了。
控方和一审认定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其主要是建立在“持刀猛捅叶某十余刀,致叶某死亡基础之上而不及其余——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时间、地点及行为的具体过程等,所进行的只是一种大胆的推测。既不符合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要全面而不是片面、联系而不是孤立地、发展而不是静止的唯物辩证法观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尤其主要的是在陈某有能力和条件可以当场杀死叶某的情况下而是任由叶某跑掉。虽然最后叶某死亡了,但仍然不足以证明是故意杀人。

据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相信会有一个新的全面的认识。如果不是全面地、联系地,而是片面地、静止地看问题,不是抓住事物的主要方面看问题,极有可能导致错误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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