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观点:夫妻“忠诚协议”法院究竟该不该支持?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主要为一旦出现一方不履行忠诚义务时,可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 ,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夫妻忠诚协议,事实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必须离婚,同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并于婚后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XX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XX万元?</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在审判中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span></strong><span>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span></strong><span>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span></strong><span>“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trong><span>本人不能苟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span></strong><span></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首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民法典第1043条明文规定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法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违反法定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还是个法条吗?</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其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是社会家庭关系是基本组成部分,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否和睦、信任也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信任,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有保护的法益的基础存在。</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三、陌生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尚且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保护,何况夫妻基于互相信赖签订的协议。男女天然的生理差别,决定了社会分工的不同,很难想象一个女人基于对丈夫的信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后,放弃工作,在家相夫教子,突遇丈夫外遇而婚姻破裂时,所有的付出在依据忠诚协议时归为零的情景。法院不支持忠诚协议,这等于是保护了出轨者。</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四、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三个理由也是经不起推敲和分析的。</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最高院理由一主张赔偿的一方“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这个观点本身就不成立,首先取证不一定非要非法取证,更不可能非要犯罪去取证。实际上,想取证的一方发现另一方和他人开房后,只要简单打个110报警有嫖娼等非法行为,就完全可以合法取证了。合法权利的保护,非要给它理解为必须非法来保护,这实际是对善良人的二次倾轧和对恶行的纵容。这样理解岂不是,在外出轨者可以放火,在家带孩子的不可以点灯。</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最高院的第二个理由是“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这个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如果把“忠诚协议”视为婚姻的成本,那么千百年来被人们所歌颂的爱情就成为了笑话,“海枯石烂”就应该是个顽石,夫妻互相忠诚本来是应该倡导和宣扬的做人的底线,怎么就变成婚姻的成本了呢?如果这个是成本,婚姻还有缔结的必要了吗?</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第三、最高院的第三个理由是: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忠诚协议是法律类的协议还是道德类的协议,不但要看协议的内容,更要看协议的履行过程和结果,如果是仅仅精神层面的要求,没有实质的物质、精神付出,这属于道德方面的规范尚无异议,而如果一方因信赖协议,实际履行了,就已经产生了巨大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这时忠诚协议就不仅仅是道德的范畴了,它已经有了法律权利义务的内涵了,如果不予法律上的保护,对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一方就显失公平了。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件,女方原来是个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总监,2000年时年薪就达百万了,后来由于孩子有病,必须一方专职陪护,女方就成了全职太太,夫妻当时签订了忠诚协议,2015年左右男方在外面事业有成,也有了外遇,提出了离婚。女方要求根据忠诚协议对男方惩罚相应的财产,但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忠诚协议。我看到女方接到二审判决书时,已经精神都不太正常了。</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夫妻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处理婚姻家庭民事纠纷更要注重公平合理,在夫妻忠诚协议的处理上,人民法院更应该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让不诚信的人因为不诚信而获利,人民法院应当保护无过错者和妇女的合法权益。<img src="//static2.17youhui.cn/uploads/sites/85/2021/12/5c5f51cefd0f39de39659f8255f9fbf0.png" alt="" width="1050" height="354" style="display: block;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from="media" /></span></section>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