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21 2022
    百问通
    自从我国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以来,司法机关一般都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作为判定单位责任的根据。只要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实现单位的利益,并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某一犯罪行为假如经过单位决策层(如董事会或者党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或者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那么我们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似乎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随着公司治理结构越来越走向复杂化和专业化,越来越多的大型公司、跨国公司都面临着如何对分支机构、第三方乃至普通员工进行管理、控制和监督的问题。假如公司分支机构的某一员工以单位名义、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该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在企业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并辩称为“公司行为”的情况下,公司究竟如何实现单位责任与员工个人责任的有效切割?2017年,兰州中院对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的终审裁定,在区分单位责任与员...
  • 11-0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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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基本案情: 因生产需要,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约定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40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1桶,用于电镀生产。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人王召成出面,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117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1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用于电镀生产。2010年3月2日...
  • 11-0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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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4)刑复字第216号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保根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从余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从余答应帮忙。此后,查从余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黄保根到查从余家取炸药后,付给查从余人民币100元。黄保根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宗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
  • 11-0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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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相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铭心赛车服务部碰面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的HONGDA(本田)1000CC大功率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金某驾驶套用粤NL8406号牌的YAMAHA(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自该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后,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至陆家浜路接人。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金某为了追求驾驶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的刺激,在多处路段超速行驶,在多个路口闯红灯行驶,曲折变道超越其他车辆,以此相互显示各自的驾车技能。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并于当晚21时许驾车回到被告人张某某住所。 民警接群众举报后,通过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某某重大犯罪嫌疑。2012年2月5日2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1555弄33号5B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其伙同被告人金某追逐竞驶的犯罪事实,并向民警提...
  • 11-0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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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上述收取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了收受有关医药销售代表贿赂的事实,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
  • 11-0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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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分别担任南通百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核算员、生产车间班长期间,利用共同负责清点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职务便利,合谋在清点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过程中,采取少计入库数量的手段,将多出的面粉及麸皮,由被告人孙某负责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按4:4:2的比例分掉赃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担任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登记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出入库数量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积余的面粉及麸皮私自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三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后,将本案移交给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0主动到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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