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9-0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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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 一、项目部章的效力: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
  • 08-2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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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省内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案件,帮助大家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   一、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
  • 08-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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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开发商向银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开发商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购房者。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购房者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银行自认开发商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银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开发商,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因此认定银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徐新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新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
  • 08-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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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当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后,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如果债权转移后未通知债务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 一、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产生的效力: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且可以对受让人的追偿提出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能债务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抗辩于债权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
  • 08-2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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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的业主由于收拾家务、装饰装修或者是其他原因,将其物品存放在楼道中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而物业公司基于和业主签订的不许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存放私人物品的协议,或者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消防等法律法规,或者是基于管理服务的需要,在不和业主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该物品清理掉,从而和业主之间发生纠纷,业主要求照价赔偿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一起类似纠纷案件的判决引发笔者的对这个问题的思考。 我们先看这个案件及其判决:业主孙先生诉称,其妻子为方便收拾家务,将其保持多年的书籍放置纸箱之内并暂放于门口的楼道内。但其妻子不知书籍内有收藏的多张第四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此后,其与妻子外出购物,回家后发现纸箱丢失,遂报警处理 。经过派出所民警现场询问得知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纸箱进行清理,并当作废品变卖。孙先生认为,物业公司将暂放置门口楼道内的物品当废品变卖,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因而,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而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孙先生在...
  • 08-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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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一、相关案例 (一)凌菊妹与毛海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573号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毛海兴应对凌菊妹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正是因为双方在矛盾产生后并未本着平和理性的态度及时沟通化解,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凌菊妹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判令毛海兴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凌菊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光盘及信访记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也无法佐证凌菊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吴森妹等与孙巧玉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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