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4-12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现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没有就律师是否能够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未将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纳入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具有律师身份也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曹威与苏州永翔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9)苏民申5373号】 争议焦点:律师能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曹威对戴建军等接受利德皮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永翔公司董事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55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其中认定戴建军作为律师担任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现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
  • 04-12 2022
    百问通
    编者按 为更好地应对解决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现将《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予以印发。 2022年4月10日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2022年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 答:合同纠纷案件量大面广,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备受群众关注。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并坚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五个中心”核心功能稳定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二是共担风...
  • 04-12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 作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其自身因工伤亡,与包工头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从建筑业工伤保险的角度来说,并不存在本质差别。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2018)粤18行初42号   二审:(2019)粤行终390号   再审:(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案情】 原告:刘彩丽。 被告: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 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展雄与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与原告刘彩丽的丈夫梁锦洪就同一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梁锦洪。案涉工程由梁锦洪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
  • 04-12 2022
    百问通
    笔者一直认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承运人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承运人和旅客分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余地和依据。 如此说法的依据当然也只能是法律的规定,即这是“以法律为准绳”所得出的必然结果。因为无论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第823条还是《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第302条,其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都清楚地规定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这说明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伤亡(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只有这样两种: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二是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但这还都需要承运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人身损害)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承运人则就要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尽管承运人可以证明旅客的伤亡(人身损害)是旅客自身有一定过错甚至是和承运人有同等的过错,或者证明是第...
  • 04-12 2022
    百问通
    案件详情 2012年8月28日,史一龙入职北京蒙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同日,史一龙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送货员一职,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2、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每个月1500元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每月随工资一同发放;3、本协议有效期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一龙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公司向史一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一龙到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公司为其补缴。公司遂为史一龙补缴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
  • 04-08 2022
    百问通
    争议焦点 婚前男方母亲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并签订赠与协议,自愿把房屋赠与儿子居住,儿子对房子只有居住权力,没有其它的权力;在母亲健在期间,儿子无权将此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与,如违背此赠与条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后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男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男方与女方两人,共同共有。 男方母亲要求解除赠与协议返还房屋,法院认为,结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及2007年房屋更名到男方名下的行为,说明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已经因登记在男方名下而实现赠与行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及男方均存在对案涉房屋赠与男方原因的相关陈述。故男方作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名字添加女方的行为系其作为物权人对房屋的处分,男方母亲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男方母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男方母亲与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向男方母亲返还房屋;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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