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下班步行回家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于: 2022-07-29 08:57

♢ 案例索引:万先波诉广州市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2020)粤行申2015号】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万先波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司机,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再审申请人在番禺区大学城档案馆路公交保养场下班签退后步行回家,行至北亭村某超市门口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后经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再审申请人虽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于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先波,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483号。

负责人:刘惠娴,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先波诉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先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再审申请人下班步行回家是最佳的交通方式,且该路线没有其他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利用。原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受伤情形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明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越秀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万先波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司机,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再审申请人在番禺区大学城档案馆路公交保养场下班签退后步行回家,行至北亭村某超市门口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后经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再审申请人虽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于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妥。万先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等,请求对本案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先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先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陈桂生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宜
陈玲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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