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属同一用工单位且因履职行为发生侵害,受害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的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竞合。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两次赔偿。
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单位及侵权人主张双重赔偿,但因同一用人单位的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