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是指同一债务同时存在人保与物保的情形下,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依法要求其他担保人予以分担的权利。关于此问题,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担保人互相间的追偿权,在同样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若有的担保人承担了全部债务,有的却分文未出,难谓公平。而将这种决定权完全交给债劝人,不仅没有法理依据,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赋予担保人相互间追偿权,不仅违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而且也不具备操作性。因为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并未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若法律强行介入,确立其为法定之债,有违民法意思自治之精神。而且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在确定份额和具体操作上极为复杂和困难,未免有弄巧成拙之嫌。
学术界的争议同样延续到了司法实践中。(2017)沪0112民初35206号判决采纳了担保人间存在相互追偿权之学说,其判决主文中指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其一,在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没有就各自的担保份额做出约定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及保证人负担的是“同一给付”,每个担保人都负有义务实现全部的给付,而债权人仅有权获得一次给付,且各担保人均处于同一位阶,其性质符合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可将其视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使之连带地负担保责任。而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之消灭,等同于其他担保人就此获益,既然获益,基于负担与利益相平衡的考量就应予以相互补偿。反之,如禁止担保人内部追偿,则会出现仅由部分担保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不公平结果,亦无法避免因债权人的恣意滥用或与个别担保人恶意串通而使得某个担保人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三,共同保证及共同抵押与混合共同担保并无实质区别,均是担保人以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现《担保法》第十二条对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对共同抵押均承认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若否定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将导致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矛盾,破坏司法的统一性。
然而支持“否定说”之裁判也不在少数,(2020)渝05民终2617号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仅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且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故担保人间未作相互追偿约定时,承担责任之担保人仅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其他担保人。
《民法典》时代,这种争论趋向于明朗化。一方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则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3)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4)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另一方面在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中,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顺序是不同的。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就可以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在第二、三、四种例外情形中,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现行立法之所以采取否定相互间追偿权之观点,其逻辑在于:设定担保应以担保人的合理预期和真实意思作为基础,只要法律尽可能尊重、满足了担保人的合理预期和真实意思,那么就是公平的。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须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可能要自担损失的风险。如果担保人想要规避这种风险,完全可以在设定担保时进行特别约定。例如,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要求与其他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再如,可以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或者担保份额。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提供了大量降低担保风险的途径,如果担保人仍然不选择,只能理解为担保人自愿独立承担担保风险。
至此,混合共同担保是否可以相互追偿之争告一段落。但仍有不少未尽之疑义亟待解决。比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依此解释,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应当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实现担保物抵押权之权利。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同意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问题来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包括实现抵押权)是否属于此处的担保人受让债权之情形?这两项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担保人受让债权可能是基于承担担保责任后所获得的法定代位权,也可能是基于其他情形,如债权人与担保人间存在关联关系,并出于整体交易安排之考量而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若是在后一种情形中认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承担担保责任”是为了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串通实属情理之中,那么于前一种情形仍作此认定未免有剥夺当事人法定代位求偿权之嫌。再者,若认为两种情形均属司法解释规定之范畴,而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来看,《民法典》之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故也不足以得出上述结论。况且由担保之从属性可知,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因此保证人在承担债务后,享有抵押权人之权利无可厚非。故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倾向于否定担保人间存在互相追偿权的主张,但能否据此否定《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应当承认上述制度仍存在漏洞。担保人完全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变相实现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从而使自己完全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第547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实践中为规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之限制,担保人可以寻求通过关联公司或者实际控制的第三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进而对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以便实现其摆脱担保责任之目的。如果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及时出台,实务中可能造成大量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通过这道案门将担保责任转嫁到他人头上,不仅破坏立法者之初衷,还有违公平、诚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