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之“过度支配与控制”实务研究

发布于: 2022-08-11 09:12

引 言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在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的基础上,归纳了三种实践中常见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人格混同(参见往期文章《公司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实务研究》)、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见《九民纪要》第10至12条)

鉴于《九民纪要》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影响和意义,为充分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对《九民纪要》归纳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及法律后果——“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进行研究与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什么是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达到使公司在具体案件中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程度,才可能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例如,股东对公司行使控制权,而决策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时,并不必然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2020)最高法民再333号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法认为,发展集团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恒通公司名义发布《股东会公告》,称发展集团公司增资扩股,并改选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增加董事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存在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等情形,故无法认定发展集团公司对恒通公司存在过度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

 

最高法在《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总结了司法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下文将结合案例,对现行《公司法》规定及《九民纪要》归纳的审判实践经验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一)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此处利益输送,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将财产利益(比如资金、生产设备)或非财产性利益(比如客户资源)无合理对价地转移,造成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同一母公司名下的子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形。这种受控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情况一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控制权所导致。

 

在(2019)苏民终1528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提供的华企公司银行流水反映,三公司间存在大量无法说明真实用途的资金往来:华企公司收入即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被频繁、大额转出给节能公司、后勤公司;节能公司、后勤公司多次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被用于华企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经营支出基本持平。在节能公司、后勤公司、郭某拒绝配合司法审计,且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三公司财务混同。

 

而郭某作为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后勤公司投资、控股节能公司,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华企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并支配节能公司、华企公司。同时,郭某是两公司的个人股东,担任两公司高管职位,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认为,郭某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债权人大额债务无法清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在营利法人间的市场交易中,一般不存在收益仅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情形,但在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则更易受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操纵,发生该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此时,作为承担损失一方的偿债能力将受到极大影响,进而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在(2012)浙杭商初字第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竹风公司与其另一控股子公司乘风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发生了二百多次资金业务往来。截止司法审计日,竹风公司应收乘风公司款项为1200万余元。其中,2010年竹风公司向中信银行借出巨额款项划给乘风公司。但在竹风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乘风公司向竹风公司支付了相关利息损失。同样,在2011年竹风公司向乘风公司出借巨额款项,亦无证据显示竹风公司获得了资金收益。上述两笔大额资金在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之间进出、转存、转借,与竹风公司经营目的不相符,客观上影响了其对外的偿债能力。综上,法院认定,自动化公司存在对竹风公司支配、控制的情形,结合自动化公司和竹风公司之间存在较大程度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自动化公司应在本案中对竹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原公司抽走资金,掩盖该资金来源,将其用于成立新的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继续经营,以逃避原公司债务,属于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该情形的发生说明原公司已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不再具备独立意思,亦无独立财产清偿债务,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2019)湘03民初18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吉首公司主张对案涉加油加气合建站享有所有权。法院查明,首先,吉首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涌鑫公司,吉首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也为涌鑫公司。其次,吉首公司目前的股东隆某、潘某仅为其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最后,涌鑫公司把自己公司的资金抽出,投入到其全资子公司吉首公司,根据涌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成立吉首公司以前已涉及多起诉讼的事实,这一资金投入行为显然涉嫌逃避债务。

 

法院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属于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认定涌鑫公司与吉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吉首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涌鑫公司无法区分,不能确认吉首公司对案涉加油加气合建站享有所有权。

 

(四)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指出,公司清算的重要内容是清理公司资产,结清各项债务,终结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时都应当进行清算。

 

依法进行公司解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处的“解散”是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债务所进行的,不规范的,未依法清理资产、清偿债务的“解散”。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此时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经营目的又另设新公司,新公司与原公司即发生了住所地、财产、财务人员、业务等多方面的混同。这种行为直接损害原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原公司边界不清、财产混同的新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浙0825民初215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第一,纯纯公司的经营地址、办公场所就是原柒灵益公司的经营地址和办公场所,且两公司之间并无相关的经营场地和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第二,柒灵益公司原从事页岩烧结空心砖的制造、销售,纯纯公司使用原柒灵益公司所有的页岩烧结空心砖的生产设备。柒灵益公司和纯纯公司具有相似的经营目的。第三,柒灵益公司和纯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陈秀淼。

 

综上,法院认定,陈秀淼作为柒灵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逃避柒灵益公司债务,未对柒灵益公司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以柒灵益公司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纯纯公司,造成了柒灵益公司和纯纯公司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丧失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纯纯公司作为柒灵益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柒灵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纯纯公司管理人认定原告对柒灵益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纯纯公司的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五)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由于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不能一一列举,对于尚未列举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其他情形,《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设置该兜底条款,给予法官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的空间。

 

如在(2021)鲁05民终2238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集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对东海公司的控制权。集兴公司不仅滥用该控制权随意处分东海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导致东海公司自身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还将东海公司作为其逃避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工具,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掌控使用东海公司的所有印章。在承包期间结束后,集兴公司又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意图逃避债务承担。法院认为,集兴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已构成对东海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使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并严重损害东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法律后果:“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为纵向否认,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公司债务,导致关联公司间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却不鲜见。如严格依照现有的规定进行裁判,将无法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有限责任,2013年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首次参照适用《公司法》纵向否认规定,确立了横向否认裁判规则:由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发生混同的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不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同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也能否认人格,并要求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则在第11条第2款归纳了各法院适用前述横向否认规则的实践成果:“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为法院处理这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导致多个关联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参考。

 

前有《九民纪要》为公司法修改提供的法院方案,后有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法律草案的形式正式吸收前述《九民纪要》总结的实践创举。草案第21条将公司人格否认后果明确分为纵向否认和横向否认两款规定,预示着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后果即将由仅明文规定纵向否认的局面,进入纵横否认均“有法可依”的新时代。

 

结  语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之一,对其认定标准,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为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九民纪要》归纳了数种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常见情形,并基于司法实践,参照现行《公司法》纵向否认公司人格的精神,增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导致多个关联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时,横向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裁判规则。这一规则现已被《公司法(修订草案)》所吸收。在新《公司法》即将出台之际,我们期待更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主要参考文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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