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之诉讼时效

发布于: 2022-08-12 09:22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除少数侵权领域的特别规定之外,诉讼时效期间一律规定为三年。然而这并未完全消除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困惑。

学术分歧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争议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有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实践争议

学术观点上的分歧同样延伸至司法实践。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案号(2018)闽08民终604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方取得对第三者求偿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却对类似的案件给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其在审理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八方货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2020)粤0111民初9103>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意见的效力及于保险人,故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

两份裁判均未详述认定之理由,笔者以为第一份判决源于法律对保险人代位诉讼时效之明文规定。除上述《保险法》第60条规定之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算。而第二份判决则是从另一视角来审视这个问题。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虽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但该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应当与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一致。因此,法院认为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就是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笔者观点

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除上述原因外,若允许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时点为其行使代位权之起算时点,那么第三人可能要遭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重诉讼时效叠加之不利益。由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始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犯之时(通常情况下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该时点明显早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时,故第三人受到的追诉期限肯定大于三年。如果第三人因被害人存在保险契约而受到的不利影响要大于第三人无保险契约之情形,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故第三人因保险契约而要遭受更长追诉时效的不利后果并无法理基础。而且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还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理赔。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显然更符合法律之应有之义。

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实践中理赔时间可能因鉴定、诉讼等事由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则很有可能会出现当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平衡。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至此,另一个问题已浮出水面。我们不禁要问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否会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有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海上保险的代位权时效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至所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第1、2款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方才重新计算。而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前,并非第三人的权利人。此时因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并不会作用于保险人。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来讨论。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前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第三人同意赔偿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之后,自然也应继承被保险人之时效利益。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以主张时效中断。若被保险人未在取得保险赔偿金之前提起诉讼,此时保险人并非第三人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若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要求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而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之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因为债权转移而自动发生中断的效果。故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之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因此自动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债权发生转让时,诉讼时效自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之日中断。”据此,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将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事项通知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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