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如何适用并确定合理赔偿标准?

发布于: 2022-08-16 09:36
王斌、李香华诉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免责事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认定时一般均应予以适用,但须考虑具体的、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案发生已距今多年,重审充分考虑损害程度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赔偿标准。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铁路运输法院(1998)青铁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济铁中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418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一审判决书: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9)鲁71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
重审二审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鲁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斌。
原告(上诉人):李香华。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杰,该公司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慧敏;审判员:孔慧;审判员:展晓文。
二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戚智超;审判员:李建波;审判员:宋阿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9年6月17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20年8月25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21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王斌、李香华诉称,1998年6月14日,王程同母亲李香华在公园游玩时,在李香华上厕所期间走失。李香华马上寻找,同时报警。1998年6月15日,王斌接到青岛铁路公安处胶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简称胶州站派出所)电话,称172次列车在胶济线撞死一个男孩,要求李香华及王斌去胶州殡仪馆辨认尸体。经辨认,被撞男孩系王程。首先,铁路运输企业应就王程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第一,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司机在经过事故地点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第二,王程被撞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其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现在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局集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原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2 533 551元。
济南局集团辩称,第一,济南局集团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简称《铁路法》)第五十一条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王程违章进入铁路区间线路所致,因其系未成年人,又无人陪同,其本人和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本案应当适用《铁路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铁路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且《铁路法》是继《民法通则》之后,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作出的特殊规定,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第三,依据当前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判决济南局集团承担20年前的事故责任,显失公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1998年6月14日,原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担当172次列车乘务,运行至胶济线胶州至芝兰庄间78公里+550米与下行货物列车交会时,发现前方线路150米左右有一小孩模样的人趴在线路内侧的钢轨外边上,司机鸣笛的同时采用紧急制动。停车后,未找到该小孩,经车站方指示后开车。后经胶州站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在胶济线发现受害人已死亡。受害人王程于1989年11月4日出生,系王斌与李香华之子。1998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王程同母亲李香华在公园游玩时,在李香华上厕所期间走失。
3.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系由发生于1998年6月14日的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所引发。王斌、李香华就本案纠纷已于1998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于1999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应王斌、李香华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
《铁路法》是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对铁路运输营业、铁路安全等所作的特别规定,本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该法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程系因其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致其进入铁路线路,被运行中的列车撞击死亡,属于《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涉案列车运行至胶济线胶州至芝兰庄间78公里+550米与下行货物列车交会时,司机加强瞭望鸣笛示警,发现王程后,鸣笛并采用紧急制动,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案发时事故地点未安装防护栏,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与认定本案系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王斌、李香华要求济南局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虽然现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治理念更加充满人文关怀,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背景,王斌、李香华要求济南局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斌、李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斌、李香华负担,免予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斌、李香华诉称,济南局集团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依据当前法律观念和对法律的认识理解评判二十年前的事故责任,该四个观点均是错误的。(一)《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通过,《铁路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与《铁路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二)当特别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甚至规定相反时,特别法不能适用。《铁路法》(下位法)与普通法的《民法通则》(上位法)冲突时,则不能适用。(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必须二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或者后法是上位法。《铁路法》位阶比《民法通则》的位阶低,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念、认识与法律规定,在1986年的立法中就予以明确,并非当前才有的。故一审优先适用下位法《铁路法》是错误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以上位法《民法通则》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斌、李香华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局集团辩称,一、《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本案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原则,适用《铁路法》。法律专指除宪法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立法法》并未对法律再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二、依据 (2000)法民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精神,本案应当适用《铁路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审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济南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局集团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济南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1.济南局集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程同母亲李香华在公园游玩时,在李香华上厕所期间走失。从王程走失地点到其被发现死亡地点距离数公里,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程是如何进入铁路线路、到达该事故发生地点,但王程脱离其监护人监护擅自进入列车运行线路区间,在铁路上行走、坐卧,是造成本案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铁路运输企业系具有公益性的国有企业,管辖的范围大,线长、点多,要对所有的铁路线路实行全封闭管理并不现实。虽然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了规定,但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铁路运输企业应在铁路线路两侧安装防护栏进行封闭管理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铁路运输企业及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关于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王程系因在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列车运行区间线路,受到列车撞击致死,济南局集团对案涉铁路行车事故的发生及王程的死亡没有过错,并无不当。
2.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经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应适用纠纷发生时、原审诉讼时施行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关于《民法通则》与《铁路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从立法的角度,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只是立法分工不同。《宪法》和《立法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的高低作出规定。从整体上讲,《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普通法;而《铁路法》是调整特定领域中各类关系的一部综合性法律,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应当与基本法律的法律原则相一致。具体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两个法律条文中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其共同之处;而在免责事由上,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将“受害人自身原因”作为免责条件,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化和补充,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未构成“针对完全相同的事项作出了不同处理”这一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在铁路运输致害责任的认定特别是免责事由的认定上,上述两项规定一般均应予以适用,但须考虑具体的、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
3.济南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侵害人的免责事由,除了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而《铁路法》五十八条则规定了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能否认定受害人的死亡系“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是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受害人王程事发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后果不具有预见、判断和控制能力。一般而言,法律调整的民事义务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铁路线路发生的伤亡事故,不能依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认定为“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而且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免除济南局集团侵权责任的条件,济南局集团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是否应当减轻济南局集团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监护职责。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监护人的疏忽,导致王程较长时间脱离其监护人监护并擅自进入列车运行线路区间,是造成本案铁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应当依法减轻济南局集团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济南局集团应向王斌、李香华承担因王程死亡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济南局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一条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因本案所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时间、王程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时间,王斌、李香华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及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均为1998年。故济南局集团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1998年作为计算时间标准为宜。
关于王斌、李香华主张的丧葬费,赔偿标准可参照该费用实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1997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月工资按6个月计算。关于王斌、李香华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因处理王程死亡善后事宜所发生的10天误工费,按1998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王斌、李香华主张的多年上访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因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王斌、李香华主张的王程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案涉铁路运输行车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程死亡的情形下,如仅仅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人权保护基本原则,也不足以弥补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应理解为包含对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一般情况下,死亡补偿费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综合原审、再审、重审以及当事人实际情况,考虑我国居民收入、消费水平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以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1997年度为起算基数,顺序据实计算20年,作为王程死亡补偿费金额。
关于王斌、李香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未包括精神损失费。其次,本案中济南局集团对案涉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对王程死亡后果承担的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王斌、李香华作为监护人对王程脱离其监护、擅自进入铁路运行区间被火车撞轧致死负有过错。王斌、李香华所承受的丧子之痛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其主张济南局集团赔偿精神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事发距今二十余年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于侵权时间距今久远,且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几经调整,故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不仅要关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重要性,更要认识到损害赔偿的程度一定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脱离我国的现实,使超前的损害赔偿过分限制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同时,要处理好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积极倡导互谅宽容的良好风尚,有效维护各方权益的同时,形成良好的社会指引作用。
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均于1999年作出,在重审中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仍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框架下进行,不能完全以现在的法律框架和法律认知进行裁量。同时,要考虑到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以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本案二审对《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冲突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通过法条对比,针对具体问题具体适用,得出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很好得解决了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冲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
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方面,法院进行了全面的考虑,并逐项进行了分析。判决中首先对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进行了确定,以案件所涉事故的发生时间确定计算时间标准。同时,法院认为,仅仅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人权保护基本原则,也不足以弥补造成的相关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应理解为包含对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据此,对王斌、李香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给与了支持。最终,综合各项费用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合理确定,在维护王斌、李香华合法权益的同时,没有过分增加铁路运输企业在案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责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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