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职工在工具设备间休息时死亡,属于工伤吗?
☑ 裁判要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英,女,1972年出生。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雅风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英、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立军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立军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立军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立军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立军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立军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立军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立军的亲属李海英认为刘立军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立军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立军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汇雅风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黄永维
审 判 员 李德申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