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梳理+实务建议
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事宜上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东不当利用,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司法适用的难题,各地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是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呢?
为此,笔者梳理各地法院根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出资不充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并向相关方提出法律建议。
01
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过诉讼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对案件承担实体责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需满足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程序要件,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实体要件。
(一)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1.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2.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2021)川34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易通公司财产是否具备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判决前,车易通公司针对案涉执行案件尚无具体的清偿行为,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车易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车易通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
(二)如何认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以下情形:
1.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何谓“具备破产原因”呢?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归纳“具备破产原因”见下图——
02
法院对股东“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第十七条说的“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可以直接理解为十九条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者之所以表述不同,笔者的理解是十七条指向现股东、十九条指向原股东。
(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只有出现前文所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才会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因此支持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
『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二)债权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先后,与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系。
如果债权产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法院一般会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债权发生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后,法院是否追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1.法院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有: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出资义务随股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等。
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12124号民事判决书:
『柏再峰转让股权在前,鑫鼎公司与鑫盾公司的债务在后,且柏再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受让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追加柏再峰为被执行人。』
2.有个别支持追加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即使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的精选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中,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由张鹏、郭莹莹变更为张鹏、闫丙震的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而案涉债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债权系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
(三)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股权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法院会支持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1)苏06民终542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应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的信赖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
案例(2021)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亚军在2015年8月10日向刘迪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资金仅剩1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且负有退还保证金等义务。汤亚军以0元的价格向刘迪转让股权,但刘迪受让股权后及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大量类案可见,法院认定股权交易性质时会从股权交易的时间点、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协议价款与交易发生时公司的资债状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善意与否。在受让方若与转让方关系密切、价格不正常、在公司诉讼中或执行前转让股权等情况下,股权转让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法院由此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03
给各方的法律建议
经分析以上裁判观点,笔者向法律关系各方提出建议如下——
(一) 给债权人的建议
径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
不建议优先选择破产程序,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公司基本已经是负债累累的烂摊子,如果走破产程序,所有的其他债权人都参与清偿,那么很可能你只能分到很少甚至分不到财产。
而且,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其他债权人去申请公司破产,哪个债权人先申请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法院便可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直接向该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是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先到者先得,这是现行规范对债权人的利好。
所以,债权人在决定对债务人公司申请执行时,迅速着手调查股东是否存在前文提及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极尽所能地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尽快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化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二)给股权转让方的建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股权对应出资义务的归属和价款、股权交割之后的公司债务与出让方无关,以及后续产生债务导致转让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条款,以备未来被执行后、有追偿的理由。
别期望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因为将来在公司无法偿还债权的情况下,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给股权受让方的建议
交易前作详细尽调,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等现实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