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但未变更,被查封了。原因就在这条法律上…

发布于: 2022-08-19 09:47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男方名下,且系男方在其与女方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男方与女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女方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轮候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韩京,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田昭,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张文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刘耕宏(曾用名刘清合),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山连水,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张晓东,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服刑。
复议申请人韩京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张文磊、田昭犯集资诈骗罪,刘耕宏、山连水、张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305号〕过程中,轮候查封田昭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韩京以其与田昭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韩京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北京一中院查明,2019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8)京0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文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耕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山连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张文磊、田昭、刘耕宏对各自参与实施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随案移送并在案扣押、冻结、查封的款物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责令被告人山连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轮候查封案涉房屋。
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韩京提出异议的案涉房屋登记在田昭名下,韩京以与田昭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韩京所有为由,主张排除法院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21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韩京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韩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是:韩京与田昭已达成一致约定,案涉房屋由韩京单独所有。韩京与田昭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韩京与田昭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田昭名下的案涉房屋归韩京单独所有,此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合法合理,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属人为田昭,该房屋于2013年完工并交付田昭,但因房屋性质为“两限房”,存在购买交付后五年内无法转让和过户的限制性交易条件,离婚协议签订时仍处于此期间内。并且此后田昭于2017年因涉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韩京与田昭两人一直未来得及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更正。现因案涉房屋被查封,韩京无法对该房屋申请不动产权属更正登记。但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应当为韩京,且案涉房屋属于与田昭犯罪事实无关的财产,执行法院将其认定为田昭的财产并进一步执行的做法与事实不符,也侵犯了韩京进行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案涉房屋的权属由韩京单独所有,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田昭与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昭,单独所有。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田昭与韩京登记结婚。2016年6月15日,田昭与韩京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韩京单独所有。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目前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田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田昭名下,且系田昭在其与韩京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田昭与韩京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韩京单独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韩京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北京一中院轮候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韩京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韩京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王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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