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析:涉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研究

发布于: 2022-08-19 10:22
近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申城,静态管理的防控措施导致诸多合同无法按时履 行,有的丧失了合同履行基础,有的合同当事方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失去了继续 履行的能力。在此背景下,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其违约责任成 为大家所关注的热点。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继续 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者变更原合同成为司法 实践中颇具争议的焦点。 
《民法典》第 180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第 1 款不仅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在第 2 款中 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那么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呢? 
对此本文持肯定观点。由于不可抗力既要考查当事人是否尽到主观注意义务, 又要结合客观情况,即该事件是否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而新冠肺炎疫情 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但超出了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范畴,同时也属于人为因素 之外的客观情况所致。此外,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 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一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 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 2022 年 4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 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三(2022 年修订版)》中指出:“疫情以及疫情防 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 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63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 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90 条第 1 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综上,我们认为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除了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存在意定的不可抗力。即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改变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或者限缩乃至排除不 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在法律上也是被允许的。 
那么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 度,即而解除或者变更原合同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需先了解情势变更制 度的原委。2009 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后 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 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条文是我国首次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其长期以来一 直影响着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情势变更的司法认定。该条文将不可抗力所导致的 重大变化排除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也随之产生诸多困惑。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情形被排除之后,仅有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等变化的因素才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而经济变化因素与商业风险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法律法规政策等变化因素又往往在不可抗力的范畴 中若隐若现。对情势变更的准确判断变得风险极高,这也是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往 往不愿意支持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主要原因。上述问题亟待解决,否则情势变更 这项制度有被司法实践所架空之嫌。 
为回应上述期待,《民法典》第 533 条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 定做出了修改,将第一款中的“非不可抗力”删除,同时还删去司法解释中“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更准确地划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区别, 准确界定情势变更所致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利 益后果而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 
再回到前面的问题,既然法律也认可了不可抗力所导致的重大变化是可能构 成情势变更的。那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所导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继续 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 可在合理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指出的是法 律赋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所导致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救济措施并 不违背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价值,相反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既然法定的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那么合同约定 的不可抗力规则是否能类推适用呢?上文中我们提到了约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可以扩大、限缩以及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那么这里也需要分情况来讨论。如 果合同双方约定扩大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 之外,增加了不可抗力事项。这种情况下一旦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因为从文义 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 533 条所涉及的不可抗力都应当 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赋予因约定不可抗力 事项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该约定可以视为属于 《民法典》第 562 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范畴。就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而言,由于该类不可抗力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项的范畴,因此 一旦该条款中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是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最后来分析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由于该约 定不允许不可抗力规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适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了法律 规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也不能因其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该约定除了要受到《民法典》第 153 条的 关于违法背俗约定的效力检视,同时也受到《民法典》第 497 条关于格式条款约 定的限制。 
当然为了维护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仅可以适用不可 抗力规则结合情势变更制度,也可以探究其他的保护路径,诸如《民法典》第 563 条第 1 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等,在此不予赘述。 
面对这么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对人们的行为规范进行 评价和指引,更应着眼于实现公平、诚信的民法价值。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 的适用旨在维护合同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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