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车上班途中被大风刮倒的树砸伤是不是工伤?(高院再审)

发布于: 2022-08-24 09:53

王小石是西安某酒店员工。2017年5月3日6时许,王小石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大风刮倒的树砸伤,致其昏迷不醒,被送往唐都医院抢救。

 

周围群众向110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

 

经医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全瘫;2、颈6、7棘突及颈7左侧椎板骨折;3、胸3-6、8椎体骨折;4、额顶部头皮撕脱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

 

2017年6月1日,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核后要求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7年6月1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5月3日7时00分接市局110指令称:毛窑院村向东50米处,有一骑电动车穿雨衣的男子倒地上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现场无人,风雨很大,公路旁只有一棵枯死的大树被移至公路两旁,受伤者随后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经了解受伤者系王小石(男,在西安市某酒店做水电维修工)。

 

2017年6月5日,公司提交无法补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说明。

 

2017年6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小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树砸伤,不能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小石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事件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小石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工伤认定部门没有本人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小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我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的事实各方均认可,无疑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当时未报交警处理,事后亦无法出具相关认定书和证明,但是在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可以排除我本人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我在工伤认定中穷尽了自身的举证责任,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工伤认定部门没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局答辩:公安交通部门是确认交通事故的职权单位,你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职权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王小石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必须有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王小石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认定本案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王小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定工伤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王小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人社局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社局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我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工伤

 

王小石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称,我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未通过工伤认定的唯一理由就是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以及出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排除事故发生系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二审判决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西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西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认定工伤需要确认两点,一是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看责任分配。本案中没有任何机关单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必须是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你提交的(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中未明确本案系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执行。

 

高院裁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无法确认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王小石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但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

 

关于王小石在本次审查期间提交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经查,该判决系王小石诉西安市灞桥区公路管理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该判决认定灞桥区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及树木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对王小石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故王小石主张该判决能够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小石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陕行申70号(当事人系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分享
  • 客服
  • 返回顶部
https://affim.baidu.com/cps/chat?siteId=18831979&userId=44142515&siteToken=819bf25604f125c407ed2c41afb682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