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穿透认定: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

发布于: 2022-08-25 08:52

一、写在前面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履行特殊程序、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管理不当,须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

二、强制清算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百一十六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范围

1、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限制原则:须经实际控制人控制股东之外的过半数通过;

2、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赔偿损失。

3、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4、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账册丢失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5、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虚假清算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实务判例:司法裁判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通过投资关系,间接持股达到控制目标公司,法院认定构成“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孙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盟公司持有美辰星公司100%的股权,而美辰星公司持有磷化公司61%的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由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东表决通过。

2、股权转让后,仍可以通过协议安排达到控制目标公司,法院认定构成“实际控制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与北京唐城公司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557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史*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16年8月1日将其名下甲公司股权转让给马*。甲公司与唐城兄弟公司签署协议及协议的商洽执行人均为史*,史*在注销甲公司后于2019年7月29日成立了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陕西星文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且马*是该公司的监事。马*自述是鸣尚佳作(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鸣尚佳作(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鸣尚佳作(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鸣尚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史*为上海鸣尚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99%的股权。由此可认定史*虽不是为甲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甲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之前实际控股公司,却 “不真实”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法院认定原股东仍为“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敏洪、杜觅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一案中,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已经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其一,杜敏洪、杜觅洪在能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锦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能顺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长期在能盛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其二,杜敏洪、杜觅洪以及何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中,何锦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敏洪、杜觅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一是能顺公司与何锦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其三,本案发生后,杜敏洪、杜觅洪多次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

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相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始财务资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但仅能盛公司、能顺公司、何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资料不足,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原审综合多方证据,并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五、总结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正是基于其可以“支配公司行为”的特征,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公司产生影响,因此,必然影响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以下情形均可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1、虽然不直接持股,但通过间接持股或投资关系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

2、之前持股控制公司,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真实性的,原股东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3、通过协议安排,如代持协议、投资协议等实际支配公司的。

对于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外部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相关损害行为,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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