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用专门一章共计7个条文对认定工伤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面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种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仍然存有极大的争议。这并不奇怪,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再多的法律条文也不能涵盖生活中千奇百怪的各种情形,这就不得不留给工伤认定的部门进行自由裁量。那么,对于劳动者受到伤害的种种情形,工伤认定的自由裁量该如何进行和把握呢?我们还是先从一个实际案例说起。
这起工伤认定案例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1年10月的一天,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公司工作的黄某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即请假要回家休息,并表示未完成工作可在家继续完成。请假回家后,当晚因喘不上气被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调查证明,黄某病发时靠在椅背上,手上还抓着工作材料,监控显示他离开单位时也拿着工作需要的纸质材料。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鼓楼区人社局认为,黄某病发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故不予认定工伤。提起行政诉讼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职工在家工作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撤销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北京青年报》2022年9月9日A02版)。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条件,上述黄某这种情况,确实和这两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都不能直接对上号。与黄某情况最为相近的是第15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黄某虽然可以认定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黄某发病的地点是在自己家里,而不是在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我们进一步分析,这里所以要强调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目的或者说其核心是什么呢?不言而喻,当然还是为了工作。既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尽管没有进行工作,也仍然是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因为劳动者来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没有开始工作的情况下,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当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没有工作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但考虑到劳动者此时的目的为了工作,也仍然要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劳动者是为了工作或者是在进行工作及完成工作的状态的情形下,但却不是在通常认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这后者比前者仅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没有工作,认定工伤更具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进而,因为是在工作,而工作的时间和地点是在自己家中,因而法院认为,职工在家工作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而可以认定工伤了。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实质解释的必然结果。
每个劳动者,都可以认定其通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劳动者离开通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继续进行工作的情形时常会发生。有的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有的是单位领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置可否;有的是单位领导不知道,但劳动者的工作确实为了单位利益或者有利于单位利益;有的是单位明确表示反对离开通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进行工作,且对单位的利益也并无实际益处的。笔者认为,除了最后一条外,前三条劳动者离开通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工作,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可以或者说应当认定是属于工作的情形,其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例如,上述案例中的黄某即是属于或者接近于第二种关于“单位领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置可否”的情形。黄某因为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休息并表示在家中会继续完成工作(事实上黄某也这样做了),接受请假的人并没有阻止或告诫他放弃工作,如此,认定黄某是为单位工作应当是没有异议的。类似情况我们还可以再举一个例子:某单位领导指派张三第二天上午要准时到机场接一位重要客人,并保证在10时30分之前接到单位会议室,由市领导在此等待接见客人。因为张三没有去过机场,为了顺利完成这个重要任务,张三在头一天晚上自己开车到机场走一次熟悉一下道路,也好更好掌握时间。但是,张三在熟悉道路的路上发生车祸受伤,这就可以认定张三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工作,尽管没有领导的指派,认定张三是因为工作受伤是没有问题的,是符合工伤认定实质条件的。张三是为了单位利益也是有利于单位利益这一点并不难以确认。
最后一条比较复杂一些,尽管劳动者看来是为了工作,但由于如此工作方式是单位所反对的,且对单位利益也没有实际益处的,其行为就不能认为是“工作”了。例如,单位明确规定,某项工作不能私下和客户或者工作对象接触,而只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进行接触,例如,某单位销售人员违反单位规定,私自宴请客户或者接受客户的宴请等。如果对这种看起来是为了单位工作的行为受到了身体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话,显然不利于单位劳动纪律的遵守,也不利于单位的工作,是应当禁止而不是提倡的。因而,对劳动者在这种情形下受到的伤害是不能认定为工伤,广大劳动者也是可以理解的。
总之,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紧紧把握住劳动者所进行的工作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工作以及客观上是否有利于单位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