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关键是监督落实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六章40条共计6500余字的篇幅,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目的当然是为了更好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且是最为轻缓对犯罪嫌疑人影响最小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适用,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人们对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的上述好处是没有异议的,是有共识的。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实施强制措施状况稍有了解的人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本该对其实施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被采取了其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这是何故呢?笔者以为,除了取保候审条件的认定及执行比较难之外,更主要的还是决定这及执行者的责任担当以及对执行该制度的正确评价监督存在问题。
笔者在这里仅以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问题评价及监督问题略述浅见。
首先必须承认,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问题是取保候审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不但数量大且比较难以把握,但如果这一环把握好了,其他环节也就不难了。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阶段,该不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了解的情况的当然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而且如果在这个阶段取保候审了,且也没有出现问题,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也会大概率地被取保候审;如果在这个阶段没有获得取保候审,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取保候审的概率也很低——认为侦查阶段都没有取保就是我这个阶段的一个参照,在我这个阶段取保要出了问题不好交待。
其次,取保候审的根本条件其实是在一定条件基础上的一种推定和预测,谁也不会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一定会达到预想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要求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第67条第2项);《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到“对于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规定》的要求似乎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为严格一些。只有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提出这样的要求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方面认定某一名犯罪嫌疑人对其取保候审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这需要进行认真的分析或者调查,这当然需要一定工作量。另一方面,即便是认真分析调查了,也难免会发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尤其是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多了的情况下,例如,对十几名或者几十名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难免出现一个或者几个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如果在评价监督中,发现取保候审发生了社会危险性的问题,再进一步调查发现取保中的疏漏,就很可能被怀疑或者认为有“放纵犯罪”的嫌疑。相反,我一律实施羁押措施,把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中,就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即使出现了其他问题,如在看守所被打伤等,也和决定羁押的人无关。这样的话,还有谁愿意事前要费心费力分析是否该取保候审,出现了问题面临担责的风险而实施取保候审呢?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在对取保候审工作的监督考核中,要特别注意如果在取保候审中犯罪嫌疑人出现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只要是决定取保的人将基本情况都考虑
到了,即便出现问题,也不该让决定的人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决定多起取保候审也没有出现问题的人,应当予以大张旗鼓地表彰奖励,因为该行为实实在在地尊重和保障了人权、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保障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决定多起取保候审,如十几起或者几十起取保候审案件中,即便出现个别的不当情况或者是社会危险性,也要给予一定的宽容。相反,对于那些一律不予取保候审或者极少取保候审的侦查人员,则要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提高执法水平等。
